(2016)吉24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巴玉来与长岭县腾龙新型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韦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腾龙新型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韦洪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394号巴玉来,男,满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相锡成,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岭县腾龙新型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胡喜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洪全,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巴玉来诉被告长岭县腾龙新型常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被告韦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锡成,被告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国,被告韦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腾龙公司通过被告韦洪全到天桥岭镇推销木耳灭菌锅炉,被告腾龙公司提供了自己公司的锅炉宣传广告,广告声明:“高温灭菌速度快比传统大锅节能70%,比老式圆桶型蒸汽炉节能50%,…另有给发酵室加热功能,双烟道转换功能,灭菌性能好,出菌率高,常压安全可靠,无起火隐患,燃烧物不限”。根据广告宣传,原告花1.5万元买了一台锅炉,但在使用该锅炉灭菌时,因温度达不到灭菌标准,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告知应当用蛟河煤。被告的广告明确告知“燃烧物不限”。如果用蛟河煤必然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我们要求全额退款,被告提出给换���为不耽搁生产时间,我们另向别的厂家重新购买了锅炉。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退回锅炉,返还购置锅炉款1.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腾龙公司辩称:出售给原告的食用菌专用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购买锅炉是通过宣传广告,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是通过本村村民购买和使用锅炉的情况后,直接给原告打电话订购的两台锅炉。因为不认识原告,原告还托被告韦洪全了解了原告的情况后,才把锅炉卖给原告的。两台锅炉的买卖与被告韦洪全无关。被告韦洪全辩称:原告提出两台锅炉是通过我购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曾去考察过被告腾龙公司厂家(同去的��青沟子村的食用菌协会会长刘贤成、新华村的周忠波),通过试验,觉得和被告广告中的宣传内容相符,所以回到天桥岭之后,在一次村干部会议上有过宣传。后来接到被告腾龙公司的电话,要我去了解一下原告的情况,这样先认识的郭天峰。期间,郭天峰和我说他和他舅舅巴玉来各定了一台锅炉,宣传单也是那天我才给的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腾龙锅炉有限公司简介一份,证明锅炉燃烧物不限的宣传与实际使用的效果不符,温度达不到宣传标准;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锅炉因为达不到预期效果,导致原告在东宁又另购一台锅炉的事实;4、产品说明一份,证明产品说明与被告工商登记内容不符。被告腾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腾龙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有生产经营食用菌常压锅炉资质的生产厂家的事实;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锅炉是由被告腾龙公司自己设计制造并有权销售的事实;3、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锅炉出厂时是合格产品的事实;4、三份证人(青沟子村刘贤成、刘志坤、蛟河孙伟)证言,证明被告腾龙公司生产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韦洪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腾龙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宣传单只是要约邀请的一种,不是双方买卖合同内容。经查,原告通过其外甥郭天峰购买了灭菌锅炉,之后仅使用了一次,认为使用效果与宣传单上介绍的内容存在差距。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4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腾龙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常压炉的压力和温度不是一个概念。经查,被告腾龙公司为常压锅炉生产制造厂家,其生产的灭菌锅炉为常压锅炉的一种。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超范围经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韦洪全对真实性未���出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腾龙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常压取暖锅炉的生产和销售,并非木耳菌的高温灭菌锅炉制造厂商。经查,被告腾龙公司为常压锅炉生产制造厂家,其生产的灭菌锅炉为常压锅炉的一种。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超范围经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韦洪全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申请专利的是蒸汽立式茶炉,而不是高温灭菌锅炉。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对立式茶炉申请专利证书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联,本院对被告腾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3号证据,被告韦洪全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出厂合格证并非国家质检部门出具,不能证明锅炉为合格产品。经查,关于争议锅炉是否合格产品的问题,至本案审理时,尚无有关部门对该产品质量方面的认定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产品是否必须经过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被告韦洪全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原告巴玉来通过其外甥郭天峰购买了被告腾龙公司生产的高温消毒菌段专用炉,价格1.5万元。原告根据说明自行安装并使用灭菌炉一次后,认为该灭菌炉的实际性能与广告宣传(宣传单)存在出入,达不到预期使用效果。原告为此曾要求退货返款,被告同意给原告更换其他款式的灭菌炉,也将另一款式的灭菌炉运至天桥岭镇。因为原告在此期间到黑龙江东宁另购了一台锅炉,导致未能更换新的灭菌炉。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请求退回锅炉,并要求被告返还购置锅炉款1.5万元。另查明,被告韦洪全系汪清县天桥岭镇人民政府职员,在原告购买锅炉前,曾与青沟子村食用菌协会会长刘贤成等人前往被告腾龙公司进行过考察,并在一次村干部会议上对产品进行过宣传。其后,在被告腾龙公司负责人委托被告韦洪全了解锅炉购买人郭天峰的有关信息时,被告韦洪全通过郭天峰得知其与其舅巴玉来已经各定了一台锅炉。期间,被告韦洪全给了原告一份腾龙公司的简介及产品说明宣传单。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腾龙公司达成的高温消毒菌段专用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的���律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仅使用一次灭菌炉后即认定该产品存在瑕疵,并以产品质量达不到预期效果为由,要求退货返款。庭审中,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生产常压锅炉的资质及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等问题,被告腾龙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出厂合格证等证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现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请求退货返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争议的灭菌炉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被告韦洪全既非产品的生产者,亦非产品的销售者,其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香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