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430号原告胡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家住抚州市临川区罗针镇罗针村柘湖村***号,身份证号码3625021986********。被告阮某(NGUYENTHIBICHNHI),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越南国人,家住越南安江省新市县美常镇,身份证号3********,护照号B7457997。原告胡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被告便宜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未应诉答辩。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身份证、被告阮某护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情况认证书、领事认证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被告阮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胡某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胡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年××月间,原告胡某在媒人介绍下,随媒人到越南××××与被告阮某相亲,并与被告父母见面,因双方均比较满意,原、被告随后在越南办理了登记结婚需要的相关手续,原、被告二人在越南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原告胡某于2013年4月带被告阮某回到中国。××××年××月××日,原告胡某与被告阮某共同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因被告阮某可用汉语与原告沟通,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十余天,被告阮某无故出走四、五天后返回原告胡某家中。约一个月后,被告阮某又趁原告胡某上班时离家出走,原告回家发现后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即已停机,自此原告胡某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姻无法维系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短暂生活后被告又借故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被告系越南国外籍人员,从原告家中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亦无意与原告保持婚姻关系,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发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