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0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军与寇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军,寇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某祥,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9日,系陈某军之岳父。被执行人寇某利,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7日,农民。陈某军与寇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某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淳化县人民法院(2012)淳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寇某利应向申请人陈某军支付182584.91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3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26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寇某利在外打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一次性履行能力,故经被执行人寇某利与申请人陈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寇某祥协商,双方就案件义务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被执行人寇某利共向申请人陈某军履行8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向申请人陈某军履行20000元;于2016年8月22日前支付陈某军2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陈某军40000元,由寇某利之弟寇某某为上述还款提供担保,申请人陈某军自愿放弃剩余案件款。现被执行人寇某利已向申请人陈某军履行20000元案件义务,且其弟寇某某已向本院递交书面担保书,申请人陈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寇某祥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寇某利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执恢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审 判 员 张艳艳代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