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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徐珍阳、周增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徐珍阳,周增宏,张亚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负责人董跃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徐珍阳。被告周增宏。被告张亚君。系被告周增宏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立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以下简称黄梅农行)与被告徐珍阳、周增宏、张亚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告徐珍阳、周增宏、张亚君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行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于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徐珍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人周增宏、张亚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贷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人周增宏、张亚君以位于黄梅县蔡山镇李英乡孔武路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农户贷款5万元。现被告徐珍阳贷款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15日共欠贷款本息58491.0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增宏、张亚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徐珍阳立即偿还原告黄梅县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由被告周增宏、张亚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徐珍阳下欠利息为10373.42元,诉讼请求第二条中增加一条,即在处置周增宏、张亚君的房产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黄梅农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借款担保等内容;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徐珍阳下欠借款本息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拟证明设置抵押权事实。5、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徐珍阳。被告徐珍阳辩称:借款过程属实,但钱没有到我手里,农户贷款有要求,要有生产能力,而借款人本身是残疾,老婆又有精神病,不符合贷款条件,银行在贷款前应该审核。被告周增宏、张亚君辩称:借款过程属实,但本案还有另外两个担保人即程云峰、冯立军,还应追究两担保人的责任,连带责任期限还未届满。被告徐珍阳、周增宏、张亚君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珍阳、周增宏、张亚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对证据5均认为不清楚,系原告内部操作。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经本院核查,原告已于2014年9月11日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徐珍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徐珍阳向原告黄梅农行申请借款,当日被告徐珍阳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增宏、张亚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00%,其中合同第1.4项约定借款提取及还款帐号为:62×××15;第5.5.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5.2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珍阳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周增宏、张亚君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梅县蔡山镇李英乡孔武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000030)作抵押,并在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黄梅县房他证孔垄镇字第201413**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梅农行依约向双方约定的借款提取帐号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徐珍阳未予偿还,双方因此成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珍阳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增宏、张亚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黄梅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珍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要求被告徐珍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9.10)起二年,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周增宏、张亚君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应由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珍阳追偿。原告黄梅农行要求在处置被告周增宏、张亚君所有的位于黄梅县蔡山镇李英乡孔武路的房屋时(房屋所有权证号3000030)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未作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珍阳辩称借款未到其手的辩解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依据合同约定向双方约定的提取帐号发放了5万元贷款,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徐珍阳已完全控制贷款,故其以借款未到其手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徐珍阳还辩称借款涉及另两个担保人,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珍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9.11至2015.9.10,按年利率9.00%计息;自2015.9.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增宏、张亚君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珍阳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周增宏、张亚君共有的位于蔡山镇李英乡孔武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000030)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9元,由被告徐珍阳、周增宏、张亚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滨审判员 袁林杰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