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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秋诉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秋,萧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2行初26号原告:王建秋,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组织机构代码00319649-1。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建秋诉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秋和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华、熊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秋诉称,原告家庭养殖场占用土地是农业用地,养殖场内建设的房屋是配套设施用房,不需要办理专用审批手续。被告认定原告养殖场占地是耕地,在养殖场内建设住宅无事实依据,且对于其同组同年同一地块的他人占地挖塘、建房及毛郢西村挖土制砖、建大型石料场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为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国土资执罚字(2015)771号行政处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15日。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收到了萧国土资执罚字(2015)771号行政处罚书的当日就知道起诉期限为15日,复议期限为6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王建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9年起至2014年4月占用龙城镇毛郢孜村毛东自然村耕地建养殖场及住宅用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萧国土资执罚字(2015)771号行政处罚书,并于2015年9月2日向王建秋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10月28日,王建秋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萧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复议期限届满,萧县人民政府未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4月18日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向王建秋出具一份“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对王建秋提起行政复议不作复议决定的说明”。现王建秋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国土资执罚字(2015)771号行政处罚书。本院认为,被告萧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王建秋送达的萧国土资执罚字(2015)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复议期限及起诉期限,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届满,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没有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其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但该条规定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规定与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时,已明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的情形不一致,故原告起诉期限不适用该条规定,其陈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审 判 员  单光金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晓晗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