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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静山、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静山,张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659号原告张强,男,1982年10月2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山,男,1963年11月4日生,住泰山区。被告张正,男,1989年3月4日生,住泰山区。原告张强与被告张静山、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山、张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静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张正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利息月息为1.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该款,该借款的管辖权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2个月利息,余额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拖欠利息8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山、张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静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张正作担保,并且被告张静山、张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借款签字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购车期限8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签名):张静山担保人(签名):张正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现金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如借款人恶意逃脱、转移财产或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4、该借条的管辖权归新泰市人民法院。出借人(签名):借款人(签名):张静山担保人(签名):张正2015年4月20日”。同日,被告张静山、张正在借条反面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张静山、张正2015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前二个月利息,本金5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后利息未偿还;借条中的“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是指每月支付违约金30%,原告主张违约金加利息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故要求被告支付按2%的月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收到条原件、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静山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张强借款现金50000元,由被告张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张静山偿还原告2个月利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张静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借条中的“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应理解为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本息应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在借款期内的利率按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正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静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静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强利息4500元(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张静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强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四、被告张正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正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静山追偿;六、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静山、张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宗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