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1执6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江涛与王玉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江涛,王玉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21执6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江涛,男性,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杞县。被执行人:王玉同,男性,1955年7月8日出生,住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杞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家起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金城大道支行62×××99的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秋峰审判员  王洪湾审判员  张云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 前杞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豫0221执6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江涛,男性,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杞县板木乡非农业政府院1号,身份证号:410221198401123032。被执行人:王玉同,男性,1955年7月8日出生,住杞县板木乡中营村后营自然村后街1号。身份证号:41022119550708301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杞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玉同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00001×××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382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洪湾审判员尹秋峰审判员张云霄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新立杞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豫0221执6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江涛,男性,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杞县板木乡非农业政府院1号,身份证号:410221198401123032。被执行人:王玉同,男性,1955年7月8日出生,住杞县板木乡中营村后营自然村后街1号。身份证号:41022119550708301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杞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王玉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杞县金城大道支行62×××99账户存款18023元,扣划至杞县法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尹秋峰审判员王洪湾审判员张云霄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项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