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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张凤平、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张凤平,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民初2228号原告王立志。委托代理人曹梅。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平,成人,系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白支行员工。被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雪,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志与被告张凤平、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委托代理人曹梅、周成林、被告句容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景雪、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志诉称:原告为案外人夏小军在句容农商行借款2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夏小军未能归还,句容农商行提起诉讼,句容法院作出(2015)句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夏小军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得知夏小军在与句容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所依据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伪造,且未实际履行,因句容农商行的职员张凤平与夏小军系很好的朋友,故在审核相关资料时没有调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贷款的真实用途,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现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凤平未作答辩。被告句容农商行辩称:1、原告陈述张凤平与夏小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因夏小军也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对夏小军也一并提起诉讼;2、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因句容农商行提起诉讼,句容法院已确认《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又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认为张凤平与夏小军之间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夏小军与王立志的配偶曹梅系亲戚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5)句商初字第7号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夏小军、王立志、王守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2012年8月9日,句容农商行下属的后白支行与夏小军、王立志、王守福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后白支行向夏小军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王立志、王守福为夏小军的该笔借款向句容农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按约向夏小军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夏小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句容农商行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句容农商行下属的后白支行与夏小军、王立志、王守福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遂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一、夏小军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句容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夏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向句容农商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20元。三、夏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向句容农商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1.4%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7.1%计算)。四、王立志、王守福对夏小军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王立志未提起上诉。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5)句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王立志要求确认担保合���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与前案即(2015)句商初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担保合同系同一合同,且前案中已确认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王立志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秦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