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桐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余某甲(余伟),女,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率,居民。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陈某乙,男,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率及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判决离婚。1993年秋,村组集体为原被告二人分配耕地5.75亩,划拨宅基地201.6平方米,后原告在娘家的支援下盖了65.5平方米的简易住房。被告于2014年秋,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双方共同的房宅上新建四间平房(毛坯),造价约6万元。在离婚诉讼中,被告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东侧两间房屋(约3万元)归原告所有,分割耕地2.875亩归原告承包经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400元,归还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结婚证、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二人身份。2、(2011)桐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余某乙系余伟监护人。3、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保险代理收款收据,拟证明有共同存款4万元。4、邮政储蓄查询回执,拟证明被告有十笔存款皆被转移。5、粮补面积和资金分配表,拟证明双方共同承包土地5.75亩。6、张志怀证言,拟证明第3、4组证据是在执行中查明的。7、(2014)桐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共同财产未予处理。8、地籍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在××××年有宅基地201.6平方米,建筑面积65.5平方米。9、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秋在原房宅位置新建4间平房。10、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11、余某乙的陈述一份。12、余伟诊断证明、处方笺两张、利培酮说明书、医疗费相关票据三张、华夏医院证明,拟证明原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购买余伟控制病情必须的药物。13、原告户口注销手续、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被告陈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某乙述称,房子所占用的宅基地是我父亲买某的老房子,房子是我盖的,余伟和陈某甲结婚后我们村里土地没有动过,他们种的土地也是我父亲当时大家庭的土地,医疗费是他把人接走之后的事,我们不清楚。余伟去的时候我们只知道带着一台14英寸黑白电视机,早就坏了,现在没有了。余伟的有关证件在余伟的姐接她的时候把余伟的所有相关东西都拿走了。第三人陈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赵宝宇、简根义、陈公兵、邓斌收条各一份;2、陈某丙证明;3、余广灵等人证明;4、赵宇等人证明;5、周兴有和陈某丙房契;6、陈某甲与余某甲的结婚证;7、陈某丙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房屋是第三人陈某乙盖的。法庭调查、询问、核实周兴有、胡义平(萍)、陈某丙、申铺村支书吴成华、申铺村文书赵清虎、申铺村吴湾组原任会计汤明义、申铺村吴湾组现任会计赵宝宇并向城郊乡民政所核实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真实性;复制了汤明义保存的分地记录2页,调取了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及申铺村相关工作人员的会议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申铺村佛教学院安置区占用土地补偿登记表(吴家湾组)。桐柏县产业集聚区、申铺村相关工作人员及法庭工作人员召开会议座谈并制作了记录,前述部门工作人员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第三人陈某乙进行现场指认并制作了笔录。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的结婚时间。针对此焦点,评析如下:原告在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提交城郊乡申铺村委、城郊乡民政所、桐柏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结婚,并提交本院(2011)桐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年登记结婚,本院据此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本案诉讼中,第三人陈某乙提交原被告结婚证,结婚证显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在原被告结婚事实方面,城郊乡申铺村委、城郊乡民政所、桐柏县民政局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结婚证为登记的书证、原始证据,本院两份判决书虽为国家机关的公文,但其依据的是原告提交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明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据此,结婚证的证明力较大,故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应认定为结婚证上显示的登记时间即××××年××月××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嫁妆有一台电视机。原告于2010年10月与其姐姐余某乙一起生活。本院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20岁左右时发现患有精神分裂症。近年来原告右手第3-4指蹼陈旧性裂伤、右手无名指屈曲畸形、双肩关节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行为能力受限。本院2012年1月7日作出(2011)桐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原告姐姐余某乙担任原告监护人。自原告与其姐姐余某乙一起生活起至原被告离婚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445.41元。城郊乡政府农村居民地籍登记表显示被告陈某甲在城郊乡申铺村××组××一宗面积为201.6平方米的宅基地,登记日期为××××年××月1日。2014年秋,被告的该宗宅基地上建起了一层平房。土地开始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被告父亲陈某丙一家分得若干土地;吴家湾组1985年之后土地未调整过。原被告离婚之前在吴家湾××小南坡的两块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已领取。2013年度被告享有的粮食直补面积为5.75亩。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其宅基地婚前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所建,第三人提供了是第三人所建,故不能认定是被告所建;即使是被告所建,由于建筑时间是2014年秋,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使用婚后共同存款所建,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东侧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时难以查清,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耕地2.875亩归原告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医疗费5445.41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丈夫,对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原告有扶助义务,故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445.41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故对其请求被告归还以上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婚证已由第三人陈某乙提交法庭,因本院已判决原被告离婚,故结婚证原件应收回入卷。第三人述称原告结婚时带的一台电视机早就坏了,现在没有了,因距今已二十余年,符合常情,本院予以采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归还电视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某甲(余伟)医疗费5445.41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甲(余伟)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东侧两间房屋(约3万元)归原告所有,归还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结婚证、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余某甲(余伟)负担9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