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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伟与黑龙江省龙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黑龙江省龙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73号原告陈伟,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龙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00号。法定代表人李景财,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刚,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与被告黑龙江省龙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被告龙运大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矫鸿鹏、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任康乐部技师。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省交通厅经营性资产拍卖等原因为由,决定与原告解决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由被告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年,但被告仅支付12年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没有承担原告包烧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6年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判令被告补交1997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住房公积金,如果补交不了,赔偿34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1997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18年包烧费7840.8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故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在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前就已经明确。被告依法不应再向原告另行支付费用。关于原告要求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关于原告请求交纳包烧费的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我国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被告没有义务交付该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诉争事项已经过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10月5日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对证据二中1997年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公章来看,该公章为圆形,但被告单位的公章为椭圆形,通过我方向法院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明可以看出,签章痕迹互相矛盾。该证据体现的时间为1997年11月18日,但原告主张到被告单位时间为1997年7月,该证据与原告所述内容互相矛盾,故该证据应为虚假的。对于2013年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从公章上可以证明1997年的合同是虚假的。证据三、龙运大厦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1、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省交通厅经营性资产拍卖等原因为由,决定与原告解决劳动关系;2、2015年5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仅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证据三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该协议中明确体现为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已经实际收到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又另行提出要求增加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单位从未向员工发放过该份决定,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决定。证据四、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工资)。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114.82元。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并向其发放。在银行明细的最后一页可以看出2015年6月15日,被告有工资性收入18000元,该款项系被告单位依据解除劳动协议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支付。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而非2000余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在签订解除合同前均已经确认,被告不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代表了对内容的认可。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协商,而是被告单方决定的,签署协议数额都是被告单方制作及决定的,被告单位同样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系单方决定解除的。证据二、龙运大厦资产拍卖职工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该方案在2015年5月30日在全体员工大会上进行了宣读,该份证据中对经济补偿办法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并未对该内容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制作人的签字,也没有单位的公章。该方案的第一自然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龙运大厦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复印件是一致的。该证据系方案,显然是排除了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明确表明了被告单方制作,5月30日宣读方案,在同一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充分证明了被告单方决定,并非是双方协商,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龙运大厦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11月18日至1999年11月18日。2013年10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月工资为每月1400元。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被告。(1)由职工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给予补偿。(2)由企业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为1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本案诉讼请求内容。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18年,应按18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同时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包烧费。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的方式予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现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另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关于包烧费,企业是否为劳动者承担包烧费,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并无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因此是否承担劳动者包烧费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包烧费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