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491号原告谭某1,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颜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仙桃市。原告谭某1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谭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打牌、打麻将,不管教孩子,不认真做事,经原告多次劝解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如被告不愿意负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可抵;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谭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籍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小孩谭某2的事实。被告颜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谭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谭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本着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结婚,现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谭某1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1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