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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远诉被告唐国权、赖平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远,唐国权,赖平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613号原告吴明远。委托代理人景建波。委托代理人邹媛。被告唐国权。被告赖平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方方。委托代理人贺萍。原告吴明远诉被告唐国权、赖平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波参加第一次庭审、邹媛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唐国权、被告赖平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远诉称,2015年11月9日8时45分,被告唐国权驾驶川AK**T*号小型客车,沿新津县金华镇乡道行驶至新津县金华镇辅道岳店子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吴明远刮撞,致吴明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明远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K**T*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赖平容,该车在被告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559.2元;被告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国权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垫付医疗费35436.1元、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4800元、生活费1100元、轮椅费用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赖平容辩称,自己与唐国权系夫妻,其他意见与被告唐国权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K**T*号小型客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部分诉请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45分,被告唐国权驾驶川AK**T*号小型客车沿新津县金华镇乡道行驶至新津县金华镇缚道岳店子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吴明远刮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吴明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权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明远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明远进入新津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伤肢制动,术后三月严禁下地负重行走;2、骨科门诊随访(1周、2周、4周、2月、3月、6月、9月)门诊摄片,后期门诊治疗以及外固定支架、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约8000元。2015年12月30日再次入院,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左足外固定制动2周;2、继续骨科门诊随访(2周、1月、2月、3月、6月)门诊摄片。2016年3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明远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K**T*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赖平容,该车在被告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共计53390.7元,原告吴明远垫付7954.6元,被告赖平容垫付35436.1元,被告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垫付10000元。被告赖平容垫付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垫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100元。查明,吴明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在新津县金花镇岳店小区。庭审中,被告赖平容、被告唐国权一致同意被告将被告唐国权垫付的费用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支付给被告赖平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居住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吴明远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唐国权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明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国权承担。被告唐国权和被告赖平容系夫妻,且两被告同意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多垫付的费用退给被告赖平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国权主张的轮椅费用,不能证明关联性且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查笔录、照片,原告吴明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明远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明远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39307.5元(26205元/年×10%×15年);2、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3、交通费3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53390.7元(自费药扣除比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同意法院酌定,本院酌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8%,扣除自费药的金额是961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3、后续医疗费8000元;(三)其他部分:1、自费药9610.33元;2、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488.2元。自费药9610.3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唐国权承担。被告赖平容垫付医疗费35436.1元、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100元,被告人民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明远交通事故赔偿款619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支付被告赖平容交通事故赔偿款28965.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明远交通事故赔偿款61912.1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支付被告赖平容交通事故赔偿款28965.77元;三、驳回原告吴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赖平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吴明远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赖平容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明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巧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