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戎丽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戎丽莎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1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号****号。负责人:邱意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建英,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赛艳,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号(新世纪花园办公楼南)。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丽莎,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兴星弄金三角*楼***室。系公司职员。被告:戎丽莎,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普陀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戎丽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因管辖原因,2016年5月17日,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英、黄赛艳,被告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普陀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建隆公司因还贷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次日,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戎丽莎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5”船、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19”船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在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2015年2月12日,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隆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戎丽莎签订保证函,约定戎丽莎为上述建隆公司的最高融资限额9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9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支付利息44181.15元(暂算到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日止);2、被告戎丽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5”船、对被告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19”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并有权就拍卖、变卖该两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建隆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就被告建隆公司向原告最高额100万元的借款债务,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建隆355”、“建隆319”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戎丽莎为被告建隆公司在原告的最高融资额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建隆公司发放9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六、利息计算、交易流水、本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拖欠的借款本息。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其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建隆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戎丽莎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为9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诺有效。被告建隆公司以其所有的“建隆319”船、被告戎丽莎以其所有的“建隆355”船就被告建隆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就该两船享有抵押权,并可依抵押权顺位对该两船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90万元,支付利息44181.15元(暂算到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日止);二、被告戎丽莎就上述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9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就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0万元额度内款项对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建隆319”船、对被告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5”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并有权按抵押权顺位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2元,减半收取6621元,由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戎丽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宣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