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辉华与上海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94号申请人张辉华与被申请人上海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发生争议案,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67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工资人民币2,9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因车辆产生的报销费用计19,293元;三、对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届期,被申请人上海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辉华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涉案多起,负债巨大,公司的不动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对被执行人位于金山区泾蓉路XXX弄XXX号所有的房地产进行轮候查封。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张辉华,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倪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