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6年3月26日,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行驶至郑密路东400米处与李某甲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的血醇含量为88.93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邱某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邱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熠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