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梅志华与曹才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志华,曹才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760号原告:梅志华。被告:曹才良。原告梅志华与被告曹才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志华、被告曹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志华起诉称:2016年1月20日,周建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曹才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交付借款人周建军现金2万元,周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曹才良签字担保。后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但借款人周建军及保证人曹才良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曹才良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人周建军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才良答辩称:本案借款、保证均属实,但是周建军现在能够联系得上,只是躲避债务,希望找到周建军后,三方一起协商调解。原告为证明借款人周建军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曹才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曹才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才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周建军向原告梅志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梅志华人民币2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曹才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周建军交付借款2万元。后原告要求借款人周建军归还借款,要求保证人曹才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周建军向原告梅志华借款2万元、由被告曹才良提供保证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原告与周建军及被告曹才良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保证关系。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在借条上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曹才良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保证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周建军应当归还原告梅志华的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才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