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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成清与宝兴县大溪乡大溪垴村五组、宝兴县大溪林业工作指导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清,宝兴县大溪乡大溪垴村五组,四川省宝兴县大溪林业工作指导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216号原告高成清,男,汉族,生于1944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兴县大溪乡大溪垴村五组。负责人董建美,该组组长。被告四川省宝兴县大溪林业工作指导站负责人XX,该指导站站长。原告高成清诉被告宝兴县大溪乡大溪垴村五组(以下简称大溪垴村五组)、四川省宝兴县大溪林业工作指导站(以下简称大溪林业指导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晨曦、杨杰,被告大溪垴村负责人董建美、大溪林业指导站负责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溪垴村五组村民,1982年从集体分得自留山、承包山,并在1984年前取得了对应地的《林权证》、《自留山证》。原告承包后即在自己所承包的林地内栽种了杉木、柳杉等树木,并长期独立对林地、林木进行管护。直到近年才从大溪林业指导站处得知,两被告曾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过两份《租赁荒山造林合同》。但原告作为合法承包人此前从未知晓和同意过该合同。在原告承包期内两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承包林地进行处分,并且原告作为当时的组长未在该合同上签过字,也未参加过公证。此外,当时被告大溪垴村五组的公章由大溪乡基金会管理,并非大溪垴村五组持有、支配,该公章也不可能是由大溪垴村五组所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租赁荒山造林合同》无效。被告大溪垴村五组负责人董建美答辩称,作为现任的大溪垴村五组组长,当时也有荒山在租赁合同造林的范围内。1984年颁证划分土地,我们就开始种植树木,到2008年林改时,不给我们颁证,才告知我们林地已作为联合造林。84年五组的组长是高成清、其是97年才开始当组长的,作为现任组长是没有签订过合同的。被告大溪林业指导站负责人王华答辩称,租赁合同是1994年签订的,是当时的林业指导站站长黄克兵与高成清签订的,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实际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就由乡政府统一安排,林指站组织,林业局出资在进行工程造林。大溪乡全部都是以集体的名义和生产队的名义与林业指导站签订的合同,没有具体与农户签订合同。联合造林是农户以荒山入股,林业局出资,乡政府林业指导站组织栽种和管护,林木成材后的利润扣除成本后,由农户和林业局按2:8进行分成。全大溪乡涉及联合造林面积达几千亩,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自留山证、林权证,证明1984年原告取得了黑弯头、磨子岗等处的林权证和自留山证;3、公证书及《租赁荒山造林合同》,证明该份合同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且合同有虚假成分,乙方代表“高成清”的签名不是高成清本人签名。4、证人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书面证词,证明93年、94年包产到户后,大溪垴村五组的公章就收到大溪乡基金会统一保管,直到1998年基金会撤销后才归还生产队。被告大溪垴村五组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租赁荒山造林合同》是因2008年林改时没有颁证,才从林指站找到这份合同,才知晓林地已被租赁的事实,被告大溪林业指导站经质证,对林权证、自留山证无异议,认可《租赁荒山造林合同》包含了原告的林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溪垴村五组未提交证据。被告大溪林业指导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份公证书,证明与大溪垴村五组签订了两份《租赁荒山造林合同》的事实,同时还提供了与其他村签订的《租赁荒山造林合同》,用以佐证大溪乡所有联合造林都是以生产队为单位与林业指导站签订的《租赁荒山造林合同》,全乡涉及联合工程造林面积达几千亩,大溪垴村五组只有几百亩,联合造林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二份公证书形式内容都一样,《租赁荒山造林合同》中,合同监督:大溪乡政府未加盖公章;公证书与《租赁荒山造林合同》中‘高成清’的签名不一致,高成清本人并没有在合同书和公证书上签名,保留对笔迹鉴定的权利;合同签订与公证有一定时间差距。被告大溪垴村五组经质证认为,从原件看是先盖章后签名,公证书是假的。本院认为,虽然该二份公证书及合同存在一定瑕疵,但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同的证据,故本院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成清系大溪垴村五组村民,1982年从集体分得自留山和承包山,并于1984年8月20日取得了大溪垴村五组位于关路口、周家岗、大地头、池子岗、尖山子等地的自留山证和杨家山的林权证。1994年为了加速营林生产步伐,搞好工程造林建设,大溪林业指导站在全乡范围内实施联合造林工程,并于1994年10月26日由大溪乡林业工作站(甲方)与大溪垴村五组(乙方)签订《租赁荒山造林合同》,由甲方租赁乙方位于黑湾头110亩、池子岗460亩荒山营造工程林。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工程造林的所有经费、工程技术指导和人员安排;2、乙方负责造林地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工程林地内私自进行一切人为的生产活动;3、分成办法,林木主伐时,除采伐成本和造林成本外,利润甲乙双方按8:2分成(即甲方8成,乙方2成)。合同甲方代表黄开斌、乙方代表高成清在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宝兴县大溪林业工作指导站和宝兴县大溪公社四大队五生产队公章。该两份《租赁荒山造林合同》于1994年12月13日在宝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由大溪林业指导站组织资金和人员对以上租赁荒山实施造林工程并管护。现联合造林工程已进入主伐期,已由宝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纳入国有资产处置计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94年10月26日大溪垴村五组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包含有原告承包林地在内的池子岗集体荒山以入股的方式与大溪林业指导站签订了《租赁荒山造林合同》,实施联合工程造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权利。但原告在权利被侵害已长达二十一年后才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过法律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成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