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方建强诉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撤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强,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06行初7号原告方建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方寨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杨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兴明,职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肖红伟,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建强诉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撤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强及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罗春海、肖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强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原告私自揽客的情况下,以原告驾驶鄂FX29**号出租车在樊城火车站周边不服从管理私自揽客为名,对原告罚款2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襄交客罚字(2016)第001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罚款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襄交客罚字(2016)第001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缴款收据。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月6日19时42分,被答辩人驾驶襄阳群飞公司鄂FX29**号出租车经过樊城区中原路卧龙新港门前时将出租车长时间停靠在人行道上,被答辩人明知卧龙新港门前是公共交通枢纽禁停路段,原告的行为属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行为。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答辩人在明知樊城区中原路卧龙新港门前设有出租汽车候客点的情况下,违规将出租车长时间停靠在人行道上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其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2、视频光碟;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责令改正通知书;6、襄交客罚字(2016)第001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7、缴款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领导签字,证据1、4—7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告知原告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系被告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原告2016年1月6日19时将出租车在卧龙新港不服从调度揽客的行为进行的询问,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被告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调查询问,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鄂FX29**号出租车停靠在樊城区中原路火车站与长途汽车客运站之间卧龙新港门前人行道上揽客。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在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后,对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原告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了原告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同年1月7日,被告作出襄交客罚字(2016)第001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6日驾驶鄂FX29**号出租车停靠在襄阳火车站周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了罚款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第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按上述规定,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负有对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职责。出租汽车在营运时应当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本案中,原告驾驶鄂FX29**号出租车从事客运服务时,未在指定区域揽客,而是将出租车停靠在火车站与长途汽车客运站之间卧龙新港门前人行道上揽客,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询问、调查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2016年1月6日送达的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可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虽原告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但被告在陈述、申辩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7日即作出襄交客罚字(2016)第0012号交通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襄交客罚字(2016)第001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方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