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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群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师某,群众,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泰安市泰山区温泉东区24号楼东单元楼下,采取撬锁方式,盗取被害人杨某银灰色厢式货车内的彩山系列酒81箱。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1282元。2、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泰安市泰山区南湖大街巨菱枫景苑南门西100米路北,采取撬锁方式盗取被害人闫某银白色厢式货车内的电源线四盘、电锤一个、水钻一个、电动螺丝刀两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360元。3、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泰安市泰山区宁家结庄村北花坛北一号楼西头,采用撬锁方式盗取被害人李某白色厢式货车内的花篮式“小太阳”电暖气四台、泰山陈酒八箱、泰山老白干两箱、红色塑料桶七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087元。4、201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师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南湖大街第三建筑公司宿舍一号楼下,盗取被害人刘某的两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共八块。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64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4起,折价总计29369元;被告人师某盗窃1起,折价总计36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只盗走了27箱酒;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只盗窃了电源线和电钻;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只盗窃了两台电暖气和七箱酒。被告人师某对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泰安市泰山区温泉东区24号楼东单元楼下,采取撬锁方式,盗取被害人杨某银灰色厢式货车内的彩山系列酒27箱。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7094元。2、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泰安市泰山区南湖大街巨菱枫景苑南门西100米路北,采取撬锁方式盗取被害人闫某银白色厢式货车内的电源线四盘、水钻一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512元。3、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泰安市泰山区宁家结庄村北花坛北一号楼西头,采用撬锁方式盗取被害人李某白色厢式货车内的花篮式“小太阳”电暖气二台、泰山酒7箱。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580元。4、201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师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南湖大街第三建筑公司宿舍一号楼下,盗取被害人刘某的两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共八块。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64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4起,折价总计13826元;被告人师某盗窃1起,折价总计364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了彩山特曲十年珍酿(50%VOL)一箱、彩山特曲富贵大吉(38%VOL)四箱、彩山特曲青花瓷(38%VOL)九瓶、彩山特曲十年珍酿(38%VOL)三箱,并已退还被害人杨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了泰山陈酒(42%VOL)一箱、扬子华美花篮式小太阳二台,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师某向本院缴纳退赔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两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师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两份、刑满释放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及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3、被害人刘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8月16日换电瓶8只,金额5200元;4、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1月24日、28日、30日,被害人杨某、李某、闫某、刘某分别报警称物品被盗。经审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郭某某、师某于同年2月3日凌晨被抓获到案;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2月3日自郭某某处扣押彩山系列白酒八箱零九瓶、大葱一宗,扣押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两辆及断线钳、电动自行车等物品一宗,返还各被害人;(二)鉴定意见。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的泰山价鉴字[2016]2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其中:彩山系列白酒价值人民币21282元;泰山白干酒、泰山陈酒、电暖气价值共计人民币912元;被盗电源线、水钻价值共计人民币2512元;被盗8块水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640元;(三)辨认笔录。2016年2月3日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两份(附照片)证实:由被告人郭某某、师某对作案现场分别进行指认的情况;(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16年1月24日凌晨路口监控录像及截图,置于光盘中证实:2016年1月24日1时30分许,涉案三轮车在向阳路岱道庵路口行驶,后车厢空。2时41分,涉案三轮车在向阳路岱道庵路口反向行驶,后车厢已装满,用红布盖住。3时03分,行驶至泰山区韩家结庄村汇丰纯羊西边电线杆处,后车厢仍装满,用红布盖住;(五)证人证言。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向其出示的单据是其开具的,根据单据其回忆当时更换的是白色双龙牌水电瓶,12V,容量200A,每块电瓶单价为650元,共更换8块电瓶,总价值5200元。与被害人刘某陈述、收款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从事彩山系列酒批发生意。2016年1月23日下午,其往自己银灰色厢式货车上装了85箱彩山酒,准备第二天去送货,当日18时30分,其将厢式货车锁好后停放在温泉东区24号楼东单元楼下花坛旁路边上,第二天8时30分许,其发现厢式货车后车厢右侧门掩着,上边挂锁不见了,车厢内被盗81箱彩山酒,随即报警。其还证实了被盗彩山酒的品种、数量、价格,被盗彩山酒总价值为21402元;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泰安市泰山区巨菱枫景苑南门西100米路北个体经营“三菱重工海尔”,2016年1月27日下午下班后,其将开瑞优劲牌银白色厢式货车锁好后停放在门头外边,次日上午8时许,其检查车厢内工具时发现车厢门上的玥玛锁不见了,车内被盗4盘电源线、电锤一个、小水钻一个、电动螺丝刀两把,之后通过查看门头监控,发现当日凌晨4时许有三名男子撬开厢式货车后门车锁,将上述物品搬到三轮车上偷走了,其随即报警。还陈述了被盗物品的品牌、数量、购买时间、价值等;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晚上10时许,其将自己的白色跃进牌厢货车锁好后停放在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宁家结庄村北1号楼西头,次日7时20分左右,其发现厢货车侧门开着,侧门挂锁被铰断扔在地上,车内被盗4台花篮式小太阳暖气、8、9箱泰山陈酒、2、3箱泰山老白干、7个红色塑料桶,其随即报警。还陈述了被盗物品品牌、价格,总价值约1200元左右;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妻子有两辆浅绿色正大牌电动三轮车用于卖水果,2015年8月16日花了5200元换了8块电瓶。2016年1月29日晚11时许,其将两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家属院1号楼西头,靠里边的三轮车没上锁,外边的三轮车锁了一把U型锁。次日5时许,其发现两辆三轮车不见了,后在小区外边河边处发现了两辆三轮车,三轮车车锁没有被撬,但是车上8块电瓶不见了,四床盖水果的新棉被也不见了;(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一个黄前的男子在菜市场认识,其伙同该黄前男子共实施盗窃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两人来到泰城某小区,黄前男子用撬棍撬开一白色厢式货车车锁后,两人用骑来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厢内三种共计27箱白酒,其分得15箱白酒,后丢失6箱,其余白酒其拉回住处存放。第二次是隔了一两天的凌晨,两人来到一小区门口,利用相同方式从一白色厢式货车内盗窃电钻1个及一些红色电线。第三次是第二次盗窃后两人随后来到宁家结庄村一条路上,利用相同方式从一白色厢式货车内盗窃2台小太阳取暖器、7箱泰山酒。黄前男子拉走4箱白酒,其余赃物存放在其租房处;2016年1月29日前后的一天凌晨,其和师某来到一小区内,将小区最北边西头楼下停放的两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推、抬至小区外,盗走电瓶八块。同年2月3日凌晨,两人来到宁家结庄村村南街西头,从停放在此的一辆机动三轮车上盗窃了六、七十斤大葱,用电动三轮车拉回其租房处,随即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其和郭某某来到一小区内(经其辨认为泰安市第三建筑公司宿舍),将小区最北边西头楼下停放的两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推、抬至小区外,盗走电瓶八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了81箱酒。侦查机关的侦查试验虽然证实相同类型的三轮车装满后能装75箱同类型的酒,但是侦查试验的条件与事发时的条件要一致,而在本次试验中,试验完成后,无法证明装车后形状和案发时的车辆装车后的形状一致,并且也无法排除涉案车辆中当时装有其他物品的可能性,因此对该侦查试验,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盗窃了27箱酒,价值按照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计算,即为7094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只盗窃了电源线和电钻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只盗窃了两台电暖气和七箱酒的辩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了其他财物,故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中七箱酒的鉴定价值,可以按照原先鉴定价值的十分之七予以计算,即434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三日至二○一八年二月二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662元(7094元-3432元),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2512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34元;被告人郭某某、师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64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金彭电动三轮车、宏迪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吕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