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伟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伟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初3535号原告南通市伟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新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忠,该公司职员。被告金惠华。原告南通市伟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伟亿公司)与被告金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亿公司诉称,其系海门市海门街道狮山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系该小区1幢603室业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387元,但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至今未能交纳。现要求���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387元、滞纳金688元,合计3075元。被告金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海门狮山华庭小区的建设单位为南通海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广公司),被告系狮山华庭小区1幢6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5平方米。2011年5月12日,海广公司与原告伟亿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聘用原告作为狮山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者。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7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等。被告未交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金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伟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8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军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