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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巩金莉与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金莉,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03号原告:巩金莉,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A幢411室,组织机构代码59018683-6。法定代表人:陆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巩金莉诉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金莉诉称:2013年8月9日,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滁州市××区沙河镇××新村幸福商贸城20幢401室一套,其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该房价款15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5元的购房款,另支付水电入户、卫生费2520元。其购房手续办好后,安装了防盗窗,就到外地务工了。如今其回来装修购买的房屋,发现该房已被别人占用装修。案外人有与其一样的购房合同,其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未处理。现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5万元和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违约金(暂计93750元);3、返还原告水电入户、卫生费25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静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费收据,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水电、卫生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20幢401室,且支付水电、卫生费的事实;4、胡峰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一房二卖的事实;5、证人郭某、秦某证言,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被侵占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滁州市××区沙河镇××新村幸福商贸城20幢4单元401室一套,房屋售价1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元购房款和水电入户、卫生费2520元。原告购房后,即安装了防盗窗,后到外地务工。2015年12月原告打工回来拟装修购买的房屋,发现该房已被案外人占用装修,案外人向原告出示一份被告出具的购房合同。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警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以案外人持有被告出具的购房合同占有被告出售给其房屋,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购房款和水电入户、卫生费252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指向逾期交房情形,与本案案情不符,原告要求参照此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原告仍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75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巩金莉与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巩金莉房款150000元和水电入户、卫生费2520元并且赔偿原告巩金莉93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