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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童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在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人和村公路渝遂高速高架桥下路段,被告人童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巡逻民警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带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童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证人童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童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童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