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景芳诉被告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620号原告夏景芳,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景芳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年,约定支付利息7.5﹪,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夏景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还期为1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景芳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