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委赔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仵云生申请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仵云生,蓬莱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鲁06委赔11号赔偿请求人:仵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衣在韶,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蓬莱市人民法院。住所地:蓬莱市。法定代表人:王善刚,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荣敏,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洪飞,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仵云生因二审无罪赔偿申请蓬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莱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蓬莱法院(2016)鲁0684法赔字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调阅了本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审判卷宗并对本案进行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仵云生申请称:2013年2月20日赔偿请求人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后经四次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赔偿请求人无罪,赔偿请求人向蓬莱法院申请赔偿,蓬莱法院决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一、终审判决以原审认定赔偿请求人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改判赔偿请求人无罪。二、终审法院认定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刑法第十三条“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是指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构成犯罪,而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可不认为是犯罪”。三、赔偿义务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赔偿请求人依法进行国家赔偿。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的情形。因认定赔偿请求人故意杀人证据不足,前期对赔偿请求人的刑事拘留、逮捕、判刑和羁押都是违法的,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历经拘留、逮捕、四次审判,人身受到极大伤害,铝合金加工厂和车辆运输生意也因此倒闭,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有罪判决对本人和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巨大,对女儿高考及志愿选择造成巨大影响。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事项:1、由蓬莱法院在《齐鲁晚报》、《烟台日报》、《烟台晚报》、胶东在线等新闻、网络媒体公开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15647元;3、赔偿医疗费10500元、误工费485000元;4、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蓬莱法院答辩称:(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仵云生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判决仵云生无罪。(二)、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仵云生将农药倒入仵信德的水杯内,仵信德喝水时发现水杯中被人下药而报警,且一、二审认定的证据相同。(三)、二审改判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和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审事实认定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四)、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了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之一的,则不予国家赔偿,而本案属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改判无罪的,属于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综上,已生效判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改判仵云生无罪,此种情形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我院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仵家村仵信德报警,依法传讯仵云生,并于2013年2月20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对仵云生作出逮捕决定,2013年9月29日蓬莱法院作出(2013)蓬刑初字21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仵云生有期徒刑四年。仵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烟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蓬莱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蓬刑重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决仵云生有期徒刑四年。仵云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烟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仵云生和被害人仵信德分别担任本村村委主任和党支部书记,仵云生认为仵信德孤立自己而对仵信德产生不满。2013年2月19日11时许,仵云生在其父母家厕所内,发现装有4.5%高效氯氰菊酯(一种杀虫剂、下称“农药”)的瓶子,产生了给仵信德下点农药,整治整治仵信德的念头,仵云生遂将农药倒入一个高约2厘米、直径约1厘米的小药瓶内约三分之二处,并将农药瓶扔在厕所内。仵云生携小药瓶去村委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农药倒入仵信德的水杯内,并将办公室门锁上。当日13时30分许,仵信德在办公室内喝水时发现水杯中被人下药,遂报警。本院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其主观上虽有报复他人的故意,而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且所投放农药的毒性较低,故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判决: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刑重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仵云生无罪。2016年5月5日仵云生向蓬莱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5月16日蓬莱法院以赔偿请求人仵云生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作出(2016)鲁0684法赔字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仵云生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仵云生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质证,双方对原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仵云生认可终审生效判决书宣判后对其当即释放,再未羁押,对该生效判决书未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蓬莱法院依实体审查替代立案条件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情况下宣告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仵云生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赔偿请求人仵云生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在认定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情况下作出改判无罪的结果,不属于上述情形,系断章取义,本院生效判决是在确认了仵云生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但具有一定的危害性,而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的前提下,二审改判无罪的,蓬莱法院对此的答辩理由与法相合,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国家赔偿第十九条不予国家赔偿的,在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的期间应予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质证过程中,赔偿请求人认可本院刑事判决宣判后当即将其释放,未再羁押,故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综上,赔偿请求人仵云生以二审无罪为由申请蓬莱法院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法赔字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二)驳回赔偿请求人仵云生关于二审无罪申请蓬莱市人民法院赔偿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