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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诉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曹洪波、彝良元鼎矿业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曹洪波,彝良元鼎矿业有限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初3号原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壮。委托代理人:周传强、崔钲,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波。被告: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涛���被告:曹洪波。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源泉。被告:彝良元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遵海。被告: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法定代表人:戴遵海。原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诉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孚特公司)、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曹洪波、彝良元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以下简称拖脚铜矿)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钲和被告百孚特公司、元兴公司、曹洪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鼎公司、拖脚铜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委托人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瑞信)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泥支行)和融资人百孚特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委托字第GYRXTZ2014-ZQ0016-0003的《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债权为人民币8,000万元;委托债权的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依���合同的约定,工行青泥支行已于2014年4月4日向百孚特公司发放8,000万元的款项。为保证前述委托债权的实现,百孚特公司与工行青泥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以其全自动环保氢镍直流电池屏专利使用权(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07201849139)提供质押,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元兴公司、元鼎公司、拖脚铜矿分别与工行青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百孚特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洪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保证百孚特债务的履行。2014年3月21日,元兴公司与工行青泥支行签订了编号工银青抵字第2014003号和2014004号《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泰东工业园区三时村七组工业用地��用权和地上房屋为百孚特公司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有抵押物清单、东他项(2014)第0515号他项权证、东台市房他证时堰镇字第00262**号他项权证。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工银瑞信签订编号为GYRXTZ2014-ZQ0016-0006《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工银瑞信将其对百孚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将转让价款3,000万元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划付给工银瑞信指定的账户,共计人民币30,11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分两次将剩余转让价款5,000万元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划付给工银瑞信指定的账户,共计人民币50,305,556元。根据《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的约定,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委托债权提前到期。现被告百孚特公司发生了三次逾期,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条件。百孚特公司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百孚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但至今未获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2014年委托字第GYRXTZ2014-ZQ0016-0003号《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并判令百孚特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人民币8,000万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共欠息人民币8,052,435.19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在质押物全自动环保氢镍直流电池屏专利使用权(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07201849139)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元兴公司、元鼎公司、拖脚铜矿、曹洪波对百孚特公司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孚特公司、元兴公司、曹洪波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意,但不同意原告主张其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因为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没有权利收取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企业的利息收益,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从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另外,百孚特公司曾与工行青泥支行员工张德龙签订《买卖合同》,张德龙拉走百孚特公司价值200余万元的线缆用于冲抵欠付利息,故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元鼎公司、拖脚铜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工银瑞信、工行青泥支行、百孚特公司签订2014年委托字第GYRXTZ2014-ZQ0016-0003号《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约定工行青泥支行受工银瑞信委托向百孚特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年固定收益8.8%,在资金使用期限内保持不变。收益按日计提,按季支付。还款计划为:融资日满1年,偿还3,000万元,融资日满2年偿还5,000万元。百孚特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收益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时,工行青泥支行有权按照工银瑞信的要求采取停止发放委托债权资金、提前收回本金、要求百孚特公司赔偿损失等必要措施。2014年4月4日,8,000万元委托贷款实际发放,借款凭证记载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4日,其余记载事项同于前述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委托贷款权益的实现,百孚特公司与工行青泥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前述《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为主合同,百孚特公司以其享有全自动环保氢镍直流电池屏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7201849139)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号2015990000186。被告元兴公司、元鼎公司、拖脚铜矿也分别与工行青泥支行(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均愿为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元兴公司与工行青泥支行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愿以其名下位于时堰镇泰东工业园区(三时村七组)、权利证号:东国用(2014)第0200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权利证号:S0078536-S0078541的六处房屋为工行青泥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其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700万元,房屋的抵押金额为7,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曹洪波还向工银瑞信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愿为案涉主合同债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期限至全部清偿本金及利息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工银瑞信签订GYRXTZ2014-ZQ0016-0006号《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工银瑞信将案涉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作价8,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关于债权的转移,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债权转移至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及相应收益,合计80,415,556元,其中415,556元是按主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计算所得的欠息。被告百孚特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欠息,至今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质押合同》及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三份《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债权转让合同》、三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工银瑞信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合法,通过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送达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债权转让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债权转移至原告”之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受让案涉债权。又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同时取得了受让债权相应的从权利,故原告得以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案涉《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当属有效。被告百孚特公司收到8,000万元委托贷款,但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百孚特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未曾向被告百孚特公司发出过合同解除的通知书,被告百孚特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领取案涉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可视为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故案涉《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于2016年3月18日被解除。关于利息如何计算一节,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百孚特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息,故被告百孚特公司应按年利率8.8%标准支���分别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和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所得利息,此节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受让案涉债权后,各被告仍未能立即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原告起诉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案涉抵押物、质押物在抵质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一节。案涉《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管理部分办理了抵、质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案涉《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抵、质押物的担保债权,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抵、质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元兴公司、元鼎公司、拖脚铜矿、曹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案涉《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保证人还明确表示放弃承担责任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元兴公司、元鼎公司、拖脚铜矿对被告百孚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洪波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未放弃承担责任的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只能先就被告百孚特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专利权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要求曹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百孚特公司提出其以200余万元线缆冲抵相应利息能否成立一节。由于《买卖合同》系百孚特公司与张德龙个人签署而并非与工行青泥支行签署,工行青泥支行未实际为百孚特公司减免200余万元利息,原告在受让案涉债权时并不知晓以线缆冲抵利息一事,且向债权转让人支付了全部的债务本息,故被告百孚特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和线缆明细不足以证明冲抵200余万元利息事实的实际发生,被告百孚特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委托字第GYRXTZ2014-ZQ0016-0003号《委托债权代理投资合同》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本金8,000万元人民币;三、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仍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全自动环保氢镍直流电池屏专利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时堰镇泰东工业园区(三时村七组)、权利证号:东国用(2014)第0200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权利证号:S0078536-S0078541的六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彝良元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对前述第二、三项债务向原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洪波对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质押物变现后不足以偿还前述第二、三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彝良元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被告曹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由被告江苏元兴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彝良元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彝良县角奎镇拖脚铜矿、被告曹洪波共同负担4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