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福全与田留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全,田留栓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10号原告张福全,又名张六,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冬梅,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留栓,男,1951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福全诉被告田留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冬梅、被告田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全诉称,被告在申庄西组开发田源小区,经人说合,于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购房���10万元,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田源小区一号楼西门栋8楼西户房产一套,总价款为297000元,并约定下余购房款197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发现被告没有土地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销售商品房资质条件。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该房款按借款对待按2%支付利息,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一直处于资金紧缺,六年来工程因缺少资金至今没有竣工,无奈原告准备要房,2016年2月2日与被告商量房屋事宜,结果该房被告已转卖他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号约定的购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到购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田留栓辩称,1、本案不存在确认合同效力,双方无签订购房合同;2、本案涉案10万元不是原告购房款,真实情况是原告没有买房,只是房屋买卖介绍人;3、该条上显示房款无法证明原告购房行为产生;4、此案属于刑事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理由是原告介绍其战友买房让我给他战友出示一张写张六名字的欠条,原告依此去给我拿钱,在没有收到钱的时候出示的欠条,至今没有收到房款,更不存在利息。张六就是张福全,他在我这里骗了一套房子,不可能再在我这儿买房。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原告张福全购买了被告田留栓承建的田源小区的住房一套,当日张福全交付了10万元的部分购房款,田留栓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张六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总价贰拾玖万柒仟元整)(1#楼西门洞捌楼西户)(两月内下余197000元付清)田��栓2011.6.13号。此后原告既未缴纳剩余的房款,被告也未交付房屋,且原告经了解认为该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就于2016年2月托人从中说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由于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此款,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田留栓对原告张福全提供的收条中的“(总价贰拾玖万柒仟元整)(1#楼西门洞捌楼西户)(两月内下余197000元付清)”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出具了其手机中存储的由他人给其发送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六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1#楼西门洞捌楼西户)田留栓2011.6.13号。庭审中张福全陈述,被告田留栓只给其出具过一份买房收据,田留栓手机中存储的此份收条其并不知道。庭审中田留栓对原告张福全提供的收条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后其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对两种证据同时进行技术鉴定,但申请中无具体的请求鉴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福全与被告田留栓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出具了收条,且收条上注明了房屋的位置及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田留栓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出卖人,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了所出卖的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与原告张福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关于10万元购房款的收取问题,被告田留栓在收取购房款后为原告张福全出具了收条,且田留栓对收条上“今收到张六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田留栓2011.6.13号”的内���是由其本人书写并不持异议,虽然田留栓对收条上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且此后又提交的申请中无具体的请求鉴定的内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被告田留栓收取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予以约定,其次双方也没有确定具体的交房日期,再者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实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但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在起诉前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购房款,故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田留栓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福全支付利��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福全与被告田留栓于2011年6月13号成立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田留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全的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田留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璐-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