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葛海波、黄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海波,黄强,林勇刚,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468号申请执行人葛海波,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黄强,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林勇刚,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家村。法定代表人:陈瑞。申请执行人葛海波与被执行人黄强、林勇刚、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401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葛海波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强支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林勇刚、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及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强所有的房产、被执行人林勇刚所有的浙J×××××沃尔沃牌小型汽车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所有的矿产,均已由法院查封,上述财产目前一时难以处置,此外各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海波以被执行人黄强、林勇刚、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葛海波以被执行人黄强、林勇刚、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财产一时难以处理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64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