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44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昌荣,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易、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分别于1984年10月1日生育子李某甲,1985年12月12日生育女李某乙。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198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遗失)。1984年10月1日生育子李某甲,1985年12月12日生育女李某乙。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大英县回马镇夏家沟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王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明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