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诉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吕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姜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5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号中科软件园。代表人徐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职工。被告吕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代表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职工。被告姜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号。代表人于富舜,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绪龙,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吕某、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姜某、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被告韩某、被告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广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被告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1月22日6时许,原告李某驾驶鲁QD6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东区长深高速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被告韩某驾驶的鲁QMH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侧翻后,又分别被被告吕某驾驶的鲁VCQ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姜某驾驶的鲁V13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乘车人鞠涛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与原告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被告吕某、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被告韩某碰撞致车辆失控撞向护栏侧翻,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被告韩某危险超车造成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05.26元;被告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应该负责任。被告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被告韩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如无保险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我公司认为被告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吕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我方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前,原告已发生事故,我公司仅对我公司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姜某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我方承保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前,原告已发生事故,我公司仅对我公司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2日6时许,原告李某驾驶鲁QD6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河东区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591公路处路段,与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韩某驾驶的鲁QMH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D64**号车乘车人鞠涛美受伤,双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吕某驾驶鲁VCQ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侧翻在道路上的原告李某驾驶的鲁QD6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姜某驾驶鲁V135**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侧翻在道路上的原告李某驾驶的鲁QD6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询问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均供述当时未变更车道行驶,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具体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时谁变更车道造成该事故发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遂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临公交河证字【2015】第11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第一次事故的发生。后又出具了第3713126201503030号、第37131262015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第三次事故中,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D64**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价格为20080元,原告李某为此支付评估费580元。2015年11月26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D64**号车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价格为46181元,原告李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020元。2015年12月22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D64**号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价格为15390元,原告李某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被告韩某驾驶的鲁QMH3**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韩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吕某驾驶的鲁VCQ9**号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被告姜某驾驶的鲁V135**号车事发时在被告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证字【2015】第11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0%和5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是一种竞合侵权行为,即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关联,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加害行为,而本案中被告韩某、吕某和姜某的行为客观上共同造成了原告李某的损失。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证字【2015】第11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第3713126201503030号、第37131262015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次事故的起因、结果和事故四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某的损失,由被告韩某、吕某、姜某分别承担35%、20%和2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主张为鞠涛美垫付医疗费424.26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20080元,货损费46181元,停运损失1539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500元,护栏损失2130元,无害化处理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481元。原告李某主张的护栏损失2130元和无害化处理费2200元在第一次事故发生时即已确定发生,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韩某应赔偿4330元×50%=2165元;原告李某主张的停运损失15390元系间接损失,被告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和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韩某、吕某和姜某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韩某赔偿15390元×35%=5386.5元,被告吕某和姜某分别赔偿15390元×20%=3078元。原告李某的剩余损失为车损费20080元、货损费46181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73761元。因事发时鲁QMH3**号车在被告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VCQ9**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V135**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上述剩余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韩某和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原告李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华海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韩某赔偿31267.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52.2元,被告吕某赔偿3078元,被告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52.2元,被告姜某赔偿307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潍坊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李某的车损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被告吕某、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货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93481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韩某赔偿31267.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52.2元,被告吕某赔偿30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52.2元,被告姜某赔偿3078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85元,被告韩某负担635元,被告吕某负担415元,被告姜某负担41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20元,被告韩某负担200元,被告吕某负担200元,被告姜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宗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