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8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涛洪标识有限公司与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涛洪标识有限公司,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922号原告:重庆涛洪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朱洪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礼伟,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住重庆市钢梁县。委托代理人:田维宏,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唐小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重庆涛洪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涛洪标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涛洪标识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定作不干胶等产品。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一直拖欠原告定作款。截止2015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定作款共计2791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7915元并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不干胶等产品。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791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791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是应当给被告合理准备时间。从原告与被告对账至原告,已经达半年之久,视为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准备时间,现被告仍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以279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涛洪标识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7915元,并以27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章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