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万猛诉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猛,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657号原告万猛,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410220109,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三街9号。法定代表人薛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后勤。委托代理人薛宝旺,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原告万猛诉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派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芳、柳显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菁与王海静、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宝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猛诉称:原告万猛在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工作,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支付原告万猛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万猛从未休年假,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也未支付原告万猛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万猛的合法权益,原告万猛为此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原告万猛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万猛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告万猛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35280元;3、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原告万猛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489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负担。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辩称: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与原告万猛自2005年9月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人力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职工档案等重要资料均在相关负责人处,因此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也不清楚原告万猛的工资发放情��以及年假的休息情况。经审理查明:就工资支付等事项,原告万猛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万猛遂于2016年3月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与恩派太阳能公司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35280元;3、恩派太阳能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14897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476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万猛自二○○五年九月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与恩派太阳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恩派太阳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万猛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三月四日工资一万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七角一分;三、恩派太阳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万猛二○一五年带薪年假工资一千零四元一角三分;四、驳回万猛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万猛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就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万猛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原告万猛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前述《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万猛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时间为2005年9月份。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万猛提交的前述劳动合同书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前述《劳动合同书》中就劳动报酬问题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如下:……第九条甲方〔即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原告万猛〕上月工资,乙方月工资为1820元或按不低于北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为乙方的加班费核算基数)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北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庭审中,双方就原告万猛的工资结算标准各执一词。原告万猛主张其实际工资标准高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标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汇入工资数额并非其全部工资,其部分工资收入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万猛依据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其持有的部分工资条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3920元/月的标准核算。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万猛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主张以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作为核算依据。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对原告万猛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万猛提交的工资条则以没有用人单位名称与标识、没有注明年月、未加盖用人单位印章,与工资卡交易明细不符为由不予认可。经释明,原告万猛当庭解释称其主张的工资结算标准3920元/月的具体来源为:基本工资1820元+奖金1180元+通胀补贴240元+加班费674.7元+补助15元=3929.7元。原告万猛将前述数额取整后按照3920元计算的。原告万猛当庭说明称其前述工资构成主张来源于其持有的1张工资条。经比对,原告万猛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中汇入工资数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820元存在明显差异��经审核比对,与包括原告万猛在内的多名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劳动者所持有的工资条,较为稳定的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工资、通胀补贴、奖金。原告万猛所持有的工资条中前述项目金额总额为3240元。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作为核算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等材料,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前述材料。原告万猛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3240元/月÷21.75天/月50天(具体包括2008至2013年各5天、2014与2015年度10天、2016年度未计算)200%=14897元。原告万猛就其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万猛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确认原告万猛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9月,庭审中,双方就劳动关系起始的具体时间一节均未进一步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前述《劳动合同书》记载为准。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经比对,原告万猛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中汇入工资数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820元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显然有法定义务举证说明其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虽然不认可原告万猛提交的工资条,但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能就其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作为核算工资依据的考勤记录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万猛所提交的工资条之真实性予以采纳。现原告万猛主张其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3920元/月的标准核算。然而经本院审核比对,原告万猛提交的工资条,较为稳定的工资构成包括工资1820元、通胀补贴240元、奖金1180元,以上合计为3240元。原告万猛主张的前述工资结算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本���根据现有证据审核确认以3240元/月的标准核算原告万猛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万猛就其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至2006年9月工作满一年,自此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如前所述,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二年的举证责任,原告万猛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对于2014年3月7日前未休年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其要求支付2014年及之前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恩派太阳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万猛休息2015年度带薪年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万猛要求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折算,原告万猛2015年度应休带薪年假为6天,带薪年假工资以3240元/月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万猛与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二○○五年九月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猛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期间的工资二万六千五百一十五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猛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执行。四、驳回原告万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 贺书 记 员 何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