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阳谷祥聚肉鸡专业合作社与胡云国、鲁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祥聚肉鸡专业合作社,胡云国,鲁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03号原告:阳谷祥聚肉鸡专业合作社,住阳谷县闫楼镇赵海村法定代表人:王传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继宽,该合作社职工被告:胡云国,男,汉族,农民。被告:鲁俊峰,男,汉族,农民。原告阳谷祥聚肉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胡云国、鲁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祥聚肉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吕继宽,被告鲁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祥聚肉鸡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胡云国与我社签订阳谷祥聚肉鸡专业合作社肉鸡委托代养合同一份,被告鲁俊峰愿为被告胡云国履行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胡云国依照合同饲养我合作社肉鸡,形成欠款21455元,并给我社出具欠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云国偿还我社欠款21455元,被告鲁俊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云国未答辩。被告鲁俊峰辩称:为胡云国在原告处的肉鸡养殖合同提供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胡云国协商,由被告胡云国代养原告肉鸡,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胡云国提供鑫佳牌饲料0后号10袋共1420元,2号料70袋共9940元。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胡云国提供鑫佳牌饲料2号料71袋,价款为10085元,并由被告胡云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云国补充签订了肉鸡委托代养合同,由被告鲁俊峰对被告胡云国为原告代养肉鸡形成的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饲料款,被告胡云国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胡云国偿还欠款21455元,被告鲁俊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据两张、饲养合同等于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云国欠原告阳谷祥聚肉鸡专业合作社饲料款214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原告要求偿还饲料欠款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俊峰自愿为被告胡云国在原告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连带责任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俊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祥聚肉鸡专业合作社饲料款21455元。二、被告鲁俊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胡云国、鲁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