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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行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行,冯某某,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冯某某,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行诉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冯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4月14日前发生利息4180.18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某辩称:虽对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及其曾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秦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其本人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秦某某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对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已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偿还借款时间、数额、利率等问题的约定,以及另外二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情况。诉讼中,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秦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3%,2016年4月19日偿还。同时,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为被告冯某某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该笔借款已逾期,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180.18元。另外,此笔借款于2016年4月20日逾期,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此后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9.89%[15.3%(1+3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冯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其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逾期加罚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应按联保合同的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秦某某对签订借款合同及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辩称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及不承担偿还责任及保证责任等辩解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4月14日前发生利息4180.18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二、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