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程与黄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程,黄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97号原告陈程。委托代理人姚健,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代表人张龙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程与被告黄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黄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程诉称,2015年5月24日1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城区西大街返回家中,途经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堤头十字路口处,与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贤驾驶的陕GKE82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程与被告黄贤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骶骨骨折;3、右侧坐骨下支骨折;4、左侧额窦前壁骨折;5、左侧眶上臂骨折;6、头皮血肿;7、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6天后出院。2015年11月10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2015]临鉴字第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790.44元;2、护理费15080元(116天×1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4、营养费3480元(116天×30元/天);5、误工费48472元(166天×292元/天,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48732元(487320元×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6.80元[(17546元/年×16×10%)÷2)];8、交通费147.90元;9、鉴定费8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车辆损失110元、眼镜损失886元,以上共计153055.14元。被告黄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6元,给付现金3000元,聘请护工护理原告8天支出护理费1040元,并给原告修理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844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其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黄贤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应在100-110元的范围内确定,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修车费损失需要核损,原告的眼镜损失可以认可。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4:6的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时08分,原告陈程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城区西大街返回家中,途经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堤头十字路口处,与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黄贤驾驶的陕GKE826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骶骨骨折;3、右侧坐骨下支骨折;4、左侧额窦前壁骨折;5、左侧眶上臂骨折;6、头皮血肿;7、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6天后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2659.08元,门诊医疗费3067.8元,购买拐杖花费65.36元,共计15792.24元。其中,被告黄贤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067.8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护理原告8天,为原告修理受损的电动车支付修理费1844元,被告黄贤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重新购置眼镜花费886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47.9元,打印费66元。2015年6月4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程与被告黄贤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0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事故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2016年6月14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程的事故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黄贤驾驶的陕GKE82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西省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552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6733元。上述事实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购买眼镜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黄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程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陈程与被告黄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原告陈程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程与被告黄贤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购置拐杖的票据,依法确定为15792.2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11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统计报告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确定为15080元(116天×130元/天)。3、误工费。因重新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事故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6天确定。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清单,但2014年仅显示7个月工资、2015年仅显示3个月工资、2016年仅显示1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应按陕西省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公布的55203元确定。原告自2015年5月24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9月17日出院,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8个工作日,误工费应确定为17607.85元[(55203元÷12个月)×3个月+(55203元÷12个月÷21.75天)×1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1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480元(116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载明须“加强营养”,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320元(116天×2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47.9元。7、打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康市中医医院病案管理室票据,原告因打印病历所支出的66元打印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因其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规则,原告支出的84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9、停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修理厂收取停车费110元的票据,非正式发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10、眼镜购置费。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重新购置眼镜花费88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维修费。被告黄贤为原告维修二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1844元,有正规的发票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以核损金额为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1844元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该三项损失,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57223.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607.85元、护理费15080元、交通费147.9元、打印费66元,共32901.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眼镜购置费共2000元,合计44901.75元。下余12322.24元(57223.99元-44901.75元),由被告黄贤承担7393.34元(12322.24元×60%),该部分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由原告陈程自行承担4928.90元(12322.24元×40%)。上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共计52295.09元。被告黄贤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067.8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护理原告8天的护理费1040元以及为原告修理受损的电动车支付的修理费1844元,共计8951.8元,由原告陈程向被告黄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陈程43343.29元(52295.09元-8951.8元),向被告黄贤转付89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程43343.29元,并向被告黄贤转付895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陈程负担681元,由被告黄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斯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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