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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汤石孙与余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石孙,余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062号原告汤石孙,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余丽红,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汤石孙与被告余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石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石孙诉称,被告余丽红因需用资金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被告余丽红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余丽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汤石孙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余丽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丽红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余丽红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2%,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丽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余丽红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石孙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余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振芳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