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杨建岭、胡和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杨建岭,胡和勤,崔同意,胡焕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号。负责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希昌,该行职工。被告杨建岭。被告胡和勤。被告崔同意。被告胡焕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工行)与被告杨建岭、胡和勤、崔同意、胡焕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岭、胡和勤、崔同意、胡焕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工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无棣工行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无棣工行为被告杨建岭提供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杨建岭、胡和勤为借款人;被告崔同意、胡焕芝以自己位于无棣县棣新一路北桃花岭西侧锦绣城的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私(2008)字第108**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9日,原告无棣工行将贷款19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9日开始出现逾期,现已累计逾期4期,经原告无棣工行多次催收,被告杨建岭没有偿还应还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杨建岭、胡和勤偿还借款本金175608.87元、利息3431.07元(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还清之日);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崔同意、胡焕芝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私(2008)字第10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岭未作答辩。被告胡和勤未作答辩。被告崔同意未作答辩。被告胡焕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杨建岭、胡和勤、被告崔同意、胡焕芝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岭向原告无棣工行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7.5325%,逾期年利率为11.298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且不享有宽限期,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尝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抵押人崔同意、胡焕芝所有的位于无棣县棣新一路北桃花岭西侧锦绣城的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私(2008)字第108**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无棣工行在该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杨建岭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胡和勤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崔同意、胡焕芝在抵押人处分别签字捺印。2013年4月28日,涉案抵押房产在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号为“棣房他证海丰字第20130400**号”。2013年5月9日,原告无棣工行按约将借款19万元打入被告杨建岭指定的无棣县棠棣装饰中心的银行账户1615中,并开始计息。同日,被告杨建岭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杨建岭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7月9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建岭、胡和勤尚欠原告无棣工行本金175608.87元及利息3431.07元(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未还。多余部分原告无棣工行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杨建岭与胡和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同意与被告胡焕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扣款明细、利息计算方式说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杨建岭、胡和勤、崔同意、胡焕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建岭、胡和勤尚欠原告无棣工行本金175608.87元、利息3431.07元,合计179039.94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杨建岭、胡和勤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杨建岭、胡和勤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5608.8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29875%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同意、胡焕芝以其所有的位于无棣县棣新一路北桃花岭西侧锦绣城的房权证号为“棣房权证私(2008)字第108**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房产在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生效。故原告无棣工行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同意、胡焕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岭、胡和勤清偿。被告崔同意、胡焕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岭、胡和勤追偿。被告杨建岭、胡和勤、崔同意、胡焕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岭、胡和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金175608.87元及利息3431.07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5608.87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2987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建岭、胡和勤不能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对被告崔同意、胡焕芝的抵押房产(房产所有权证为:棣房权证私(2008)字第1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同意、胡焕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岭、胡和勤清偿;三、被告崔同意、胡焕芝在原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岭、胡和勤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被告杨建岭、胡和勤、崔同意、胡焕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秀审判员 范宜治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