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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黄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黄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67780477-2。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华彬、叶志桃,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号×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467974-7。法定代表人:黄国勇。被告:黄国勇,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赵学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照公司)、黄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理。被告黄国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0-2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国勇的管辖权异议,黄国勇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被告黄国勇委托代理人赵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分期买卖方式出售氨纶丝给被告曙光照公司使用,且签订合同号为CC140400×××××的《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明书》,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每月为一期,共计24期,其中第1-12期每期价款77500元,第13-24期每期价款为75500元,每月18日为价款给付日。被告黄国勇作为被告曙光照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曙光照公司从第9期起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曙光照公司仍拒绝按约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己严重侵害原告价款权利,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曙光照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并可从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计付迟延违约金,黄国勇作为曙光照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同时请求判决黄国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以诉讼方式诉请法院维护原告之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曙光照公司立即支��原告合同号为CC140400×××××《买卖合同》的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价款合计1216000元;2.被告曙光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前述价款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违约金计53305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3.被告黄国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期间,仲利公司认为,曙光照公司将电脑提花织带机8台抵押给仲利公司,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登记书(编号:076020140××××××),故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曙光照公司的机器设备(电脑提花织带机8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仲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2.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3.保证书;4.动产抵押登记;5.曙光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印鉴卡的复印件。被告曙光照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曙光照公司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国勇辩称:确认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合同,对黄国勇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增加诉讼请求,该申请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法庭审查。另外,黄国勇是曙光照公司的大股东,在经济大环境的影响下,曙光照公司的经济状况出现了困境导致经营困难,目前该公司实际并不由黄国勇控制;黄国勇还负有其他的债务,经济比较困难,二被告都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请法院予以调整、减少或者免除违约金。被告黄国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仲利公司为出卖人、甲方与曙光照公司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合同号:CC140400×××××),约定:甲方出售氨纶丝、拉架包根等原材料给乙方,总货款1836000元,乙方分24期支付上述货款,1月为1期,其中第1-12期,每期支付货款77500元,第13-24期,每期支付货款75500元,第1期货款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其后货款于每月18日前支付;货物交付地点为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号×幢二楼;乙方未依约支付货款,即为违约,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货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迟延违约金;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2014年4月17日,黄国勇作为保证人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曙光照公司与仲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号为CC140400×××××买卖合同项下曙光照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当曙光照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黄国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曙光照公司提供8台电脑提花织带机(存放于中山市沙溪镇康东北路×号×幢二楼)为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费用、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费用费)提供担保,上述设备于2014年4月17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076020140×××××1。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依约向曙光照公司交付了涉案买卖合同的货物,曙光照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在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已收货并验收。曙光照公司依约支付了第1-8期的货款合计620000元,因曙光照公司从第9期(即2015年1月18日)起没有支付相应货款,仲利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诉讼中,仲利公司确认抵押的设备没有具体的品牌、型号等清单。诉讼过程中,仲利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70-1号民事裁定,冻结曙光照公司银行存款1269305元,实际冻结173.28元,故查封曙光照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仲利公司与曙光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黄国勇的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仲利公司依约向曙光照公司交付货物,曙光照公司负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曙光照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仲利公司据此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2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计至付清之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曙光照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电脑提花织带机8台)为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仲利公司,现曙光照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仲利公司主张就该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国勇向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的约定,黄国勇是涉案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上述认定的货款1216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中,仲利公司对曙光照享有的债权既有曙光照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黄国勇提供的保证,在合同中均没有约定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故根据上述规定,仲利公司应先就曙光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黄国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国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曙光照公司追偿。黄国勇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调整、减少或者免除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曙光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止为53305元,从2015年4月9日起以12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至清付货款之日止);二、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电脑提花织带机8台,存放于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号×幢二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国勇在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贸易(��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24元[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曙光照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处置抵押后仍不足支付的部分,由被告黄国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诗娜陈桂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