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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系山东某某集团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统一路与昆明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5.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