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嘉鱼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双美食品公司及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511号原告:嘉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方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忠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美食品公司)。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金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金兰,女,双美食品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罗和荣,男,双美食品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桑绍明,男。被告:鲁辉,男。被告:卢勇,男。被告:刘国秀,女。被告:舒瑶,男。原告嘉鱼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双美食品公司及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泽、许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美食品公司及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双美食品公司向嘉鱼农商行贷款1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为双美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双美食品公司违反与嘉鱼农商行的借款合同,构成违约,嘉鱼农商行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双美食品公司所欠农商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代为偿还了双美食品公司所欠农商行本息10614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双美食品公司追偿未果,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美食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1061440元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余被告对双美食品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双美食品公司和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双美食品公司向嘉鱼农商行贷款,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下同)为乙方(双美食品公司,下同)向嘉鱼农商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0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4个月;第二条约定,乙方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按贷款方要求,甲方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第三条约定,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七条约定,为确保甲方保证权益的实施,乙方以企业资产提供反担保,同时乙方企业股东(法人代表)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四名以上公职人员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全部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被告双美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杨金兰,双美食品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罗和荣及另外五名公职人员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为双美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前述被告在各自的保证书中保证:借款人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嘉鱼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十个月,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我愿意用我的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我愿意无条件承担本笔贷款到期未还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贷款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与嘉鱼农商行、双美食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双美食品公司向嘉鱼农商行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嘉鱼农商行与双美食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据此,嘉鱼农商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双美食品公司发放保证担保贷款100万元。后因双美食品公司于2015年10月停产,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利息,构成违约,2016年2月24日,嘉鱼农商行向原告发出“担保贷款本息代偿(扣划)函”,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1061440元。原告立即联系双美食品公司,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但双美食品公司借故推诿。原告考虑到自身的信誉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6年5月3日代为偿还了双美食品公司向嘉鱼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1440元,合计10614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双美食品公司追偿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美食品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061440元以及代偿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对双美食品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嘉鱼农商行编号20150210100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0210002号《保证合同》、嘉担保字(2015)第0202号《反担保合同》、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签字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嘉鱼农商行《代位清偿划款通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偿还凭证》、嘉鱼农商行划扣原告1061440元业务交易凭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美食品公司、嘉鱼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双美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签字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系当事人自由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全面履行。原告在履行了其义务,为双美食品公司履行代位清偿后,要求双美食品公司按照《反担保合同》承担偿还义务及要求其他被告按照其《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鱼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061440元,并同时以106144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桑绍明、鲁辉、卢勇、刘国秀、舒瑶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守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