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啟海与田春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啟海,田春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697号原告胡啟海,男,1942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荣娥。被告田春喜,男,1973年2月3日,汉族。原告胡啟海诉被告田春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啟海及委托代理人胡荣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啟海诉称,原被告均系桐柏县大河镇箭杆冲村中庄组村民。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3.7亩耕地上种植黄楠树和木瓜树。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为此要求被告:1、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8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有7.8亩耕地的事实;3.薛果义、丁月贵、张长生证明一份,张长生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有7.8亩耕地,现已栽植黄楠及木瓜树的事实。被告田春喜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田春喜找到原告之子胡荣国商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原告承包的3.7亩耕地栽植树苗,租期一年,被告支付租金1000元。该1000元租金被告已支付给胡荣国。2013年土地承租合同到期后至今,该3.7亩耕地仍由被告栽植树木。另查明,原被告所在的大河镇箭杆冲村中庄组村民承包耕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租赁协议属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都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一年土地租赁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栽植树木,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交其提出异议的有效证据,可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以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可视为提出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至今三年的租赁土地费用。关于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年每亩不低于500元标准,但未能提供适用该标准的依据,且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未就该期间租赁标准进行重新协商,参照双方第一次约定的一年1000元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租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胡啟海位于大河镇箭杆冲村中庄组3.7亩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田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啟海支付租赁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立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