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12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时许,吴某乙能与同事孔某、吴某甲等人在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北极星广场“京城1号”娱乐会所唱完歌,吴某乙能开车在“京城1号”门口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车发生碰擦,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从车后备箱内拿出橡皮棍殴打孔某。接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用橡皮棍殴打吴某乙,致孔某、吴某乙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左侧第7肋骨,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胸腔积气伴右肺萎陷60%属轻伤一级。孔某面部及耳廓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杨某、赵某、韩某、吴某甲、孔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代理审判员 吴 荣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