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少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梅芳等与于少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芳,齐某甲,于少春,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少民初字第79号原告王梅芳,女,汉族,农民。原告齐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梅芳,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齐某甲之母。法定代理人齐金友,农民,系原告齐某甲之父。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少春,男,汉族。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南环路中段路西(世纪家园一期对过)法定代表人刘殿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芳、齐某甲诉被告于少春、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芳、齐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芳、齐某甲诉称,2015年9月22日7时30分,王梅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茌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茌郝路齐庄村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边的于少春驾驶的鲁N×××××-MC59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梅芳、齐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及助听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梅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少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查某N89662-MC59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后变更为王梅芳诉为16351.16元,齐某甲为4657.87元。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少春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鲁N×××××-MC59挂号重型货车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公司要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信息。肇事车辆挂车的实际车架号与投保时登记不一致,如经我公司依法核实属于承保车辆,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于少春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7时30分,王梅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茌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茌郝路齐庄村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边的于少春驾驶的鲁N×××××-MC59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梅芳、王如意受伤,电动三轮车及助听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92015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梅芳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于少春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王如意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王梅芳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5.2元+840元=955.2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皮肤软组织伤,住院至2015年9月30日,支出医疗费4099.58元。2015年9月22日,齐某甲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2.28元+36.64元+1365.02元=1683.94元,遂入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软组织伤,住院至2015年9月25日,共3天,支出医疗费1303.51元。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王梅芳申请,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梅芳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鉴定,并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梅芳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期限评定为8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8天,误工时间评定为15天。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齐某甲申请,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齐某甲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鉴定,并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期限评定为7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7天。原告王梅芳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嫂子夏某护理,原告齐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齐某乙护理,王梅芳、齐某甲、夏开芳、齐某乙为居住在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居民。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大金鹿电动三轮车及助听器损失价值为12880元,支出鉴定费350元。另查明,鲁N×××××-MC59挂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于少春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王梅芳、齐某甲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50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640.48元、车损及助听器费744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75元,原告齐某甲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29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鉴定价格结论书,二原告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王梅芳、齐某甲、夏某、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所拍挂车照片、车辆投保单、保险单、客户投保告知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于少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于少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015年9月22日7时30分,发生在王梅芳、于少春、齐某甲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第37152392015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N×××××-MC59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梅芳、齐某甲的损失。因原告王梅芳负主要责任,且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于少春系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挂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鲁N×××××主车为鲁N×××××挂号的动力拖头,未经保险人同意,拖挂其它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鲁N×××××主车牵引车辆确为鲁N×××××挂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挂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于法无据,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并未注明鲁N×××××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助听器及车损价格明显过高,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德州公司认为原告齐某甲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人员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用;施救费无正式单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德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王梅芳的损失为:医疗费955.2元+4099.58元=50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误工费80.06元×15天=1200.9元、护理费80.06元×8天=640.4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及助听器损失1288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150元,原告齐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683.94元+1303.51元=29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护理费80.06元×7天=560.4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芳、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54.78元+800元+240元+2987.45元+300元+210元=9592.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芳、齐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00.9元+640.48元+200元+560.42元+100元=270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芳车损费及助听器费、施救费2000元,共计9592.23元+2701.8元+2000元=14294.03元。原告王梅芳车损费及助听器费、施救费共计12880元+200元=13080元,超出交强险1108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德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梅芳车损费及助听器费、施救费11080元×40%=4432元,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梅芳、齐某甲鉴定费1950×40%=780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王梅芳、齐某甲应返还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780元=9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梅芳、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及助听器费、施救费共计14294.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梅芳车损费及助听器费、施救费4432元。三、原告王梅芳、齐某甲应返还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9220元。四、驳回原告王梅芳、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王梅芳、齐某甲负担35元,被告陵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