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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378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蒲薇,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薇,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婚生子陈某乙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家��矛盾导致吵架,现双方已经分居数年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800元每月,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依法平均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虽然感情不好,但是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凭票据各自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陈某乙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陈某乙出生证明一份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且双方已经生育一子,具有良好的家庭关系,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的离婚请��。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