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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素杰与郭玉洁、朱钢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杰,郭玉洁,朱钢林,窦卫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694号原告张素杰,女,汉族,1978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玉洁,又名郭玉杰,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被告朱钢林,男,汉族,1982年1月7日生。被告窦卫华,女,汉族,1970年7月4日生。被告朱钢林、窦卫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素杰诉被告郭玉洁、朱钢林、窦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朱钢林、窦卫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际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杰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郭玉洁向原告张素杰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郭玉洁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素杰、被告郭玉洁和被告朱刚林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朱钢林替被告郭玉洁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80万元,由被告窦卫华作为担保人,到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自2015年3月1日该笔款利息为月息1分。后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朱刚林归还原告张素杰10万元。但是,到了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朱钢林并没有如约偿还剩余的170万元。原告张素杰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玉洁及被告朱刚林偿还原告的借款17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窦卫华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刚林、窦卫华共同辩称,原告张素杰与被告郭玉洁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郭玉洁与被告窦卫华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朱刚林与被告窦卫华及原告张素杰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当时各方协商时由于原告张素杰和被告郭玉洁对被告窦卫华不信任,才提出在协商债权、债务转移时由被告朱刚林做为新的借款人,被告窦卫华做为新借款的担保人。该意见出台后,虽然出具了借条或协议,但最后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素杰和被告窦卫华均不同意该意见,致使无法履行,最后仍由该借款方按照各自的借款义务进行履行。被告朱刚林、被告窦卫华与原告张素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和担保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刚林、被告窦卫华的诉请。被告郭玉洁未进行答辩。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张素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素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转款凭证8张(其中一张粘贴四小张)、银行流水2张、郭玉洁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条2张,证明原告张素杰向被告郭玉洁(杰)转款421.3875万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郭玉洁(杰)下欠原告张素杰170万元;3、借条1张,证明2015年1月21日,经债权人张素杰、债务人郭玉洁(杰)、新债务人朱刚林同意,该笔债务由被告朱刚林承担,并有被告窦卫华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4、录音笔录1份,证明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分两个阶段。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适用2分7厘。2015年3月1日以后适用1分的利息。被告朱刚林、窦卫华共同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于借条,但从实际内容看,应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未得到各方的一致认同。其中,被告朱刚林既不欠原告张素杰的借款,也不欠被告郭玉洁的借款,当时各方协商时由于原告张素杰和被告郭玉洁对被告窦卫华不信任,才提出在协商债权、债务转移时由被告朱刚林做为新的借款人,被告窦卫华做为新借款的担保人。该意见出台后,虽然出具了借条或协议,但最后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素杰和被告窦卫华均不同意该意见,致使无法履行,最后仍由该借款方按照各自的借款义务进行履行。被告朱刚林、被告窦卫华与原告张素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和担保关系,该证据不能做为原告张素杰向被告朱刚林、被告窦卫华主张借款及担保关系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与二被告无关。被告朱刚林、窦卫华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7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虽然出具了借条或协议,但最后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素杰和被告窦卫华均不同意该意见,致使无法履行,仍然是被告郭玉洁向原告还款。原告张素杰对被告朱刚林、窦卫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从转账凭证上付款人是高重相和黄娟,而其二人做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理应知道公司的财务制度,转款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其二人也未得到被告朱刚林、窦卫华的授权,二被告与被告郭玉洁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证据有原件,也不排除三被告之间除此笔欠款之外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郭玉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被告朱钢林、窦卫华所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外,其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被告郭玉洁在公安机关有两份户口簿。其中一个为姓名郭玉洁,身份证号码××;另一个为姓名郭玉杰,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1日被告郭玉洁向原告出具以郭玉洁名字签字的借款字据,借原告现金70万元,所借用途: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同年12月1日被告郭玉洁又以个人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素杰出具以郭玉洁名字签字的借款字据,借到张素杰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并由被告郭玉洁注明如借款逾期其本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二份借据均由证明人林运杰予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朱刚林、窦卫华经被告郭玉洁同意,由被告朱刚林向原告张素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张素杰借人民币180万元整,此笔借款由郭玉杰账转过来,现有我(朱刚林)来偿还此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号前归还。自2015年3月1号为此款计息1分。借款人朱刚林、担保人窦卫华签名并各自加按指印。二人并书写各自的身份证号码。被告郭玉洁在该借条右下方用郭玉杰的名字签名并书写“同意”并加按指印。原告张素杰认可该借据并接受该借条,被告朱刚强、窦卫华以其二人是合伙关系,窦卫华欠被告郭玉洁款,被告朱刚林不欠郭玉洁的款,二被告陈述在事后向被告郭玉洁出具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声明,但原告张素杰以未接收到该声明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或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合法活动而借款,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玉洁借原告张素杰现金17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郭玉洁应当积极地按照其承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积极地偿还借款。现被告朱刚林、窦卫华二人存在合伙关系的前提下,欠被告郭玉洁款,经被告郭玉洁同意,原告张素杰认可,由被告朱刚林做为新的债务人,被告窦卫华做为担保人。其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在字据中注明此笔借款180万元是由被告郭玉洁将原借原告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朱刚林,并由被告窦卫华担保。该债务转让并经原告张素杰做为债权人的同意,该笔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自行转移。做为被告的朱刚林、窦卫华二人各自书写新的借款字据,并事后由被告朱刚林向原告张素杰偿还现金10万元,应认定为对新债务的认可。二被告应当按照各自法律责任向原告偿还下余借款170万元以及其承担承诺从2015年3月1日按1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郭玉洁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该笔借款已由新债务替代,故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郭玉洁转账而来,原告与郭玉洁之前所口头约定的利息,对被告朱刚林、窦卫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在2015年1月21日借款字据中未约定,原告可另行向被告郭玉洁协商处理。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刚林、窦卫华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素杰偿还现金1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窦卫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朱刚林、窦卫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