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董伯靖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伯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97号罪犯董伯靖。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射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伯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6926.8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盐刑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6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董伯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董伯靖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伯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6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罚金20000元、连带民事赔偿146926.85元均未履行,且该犯系暴力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董伯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暴力犯,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伯靖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