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兆祥、杨鹤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兆祥,杨鹤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53号原告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彩霞,河北承德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兆祥被告杨鹤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兆祥、杨鹤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冯兆祥、杨鹤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即中止本案诉讼。后被告冯兆祥、杨鹤松撤回鉴定申请,本院遂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彩霞,被告冯兆祥、杨鹤松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年租金7万元,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赁费。目前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二被告理应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但二被告既不交纳房屋租赁费,也不交还房屋已二年有余。该房屋政府已确定统一规划范围内,二被告依然拒不交还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并交纳房屋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兆祥、杨鹤松共同辩称,2006年7月30日,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将在汽贸城施工图84-113轴二层所有房间及91-92轴、106-107轴、一楼门厅2间,91-100轴地下室8间租赁给二答辩人,租赁期限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后答辩人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进行了精装修,用于开设宾馆及办公室。2013年政府决定对汽贸城进行整体拆迁。二答辩人作为承租人,对上述房屋的装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所装修部分享有所有权。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二答辩人是被拆迁人,平泉县人民政府的拆迁部门理应对二答辩人进行合理补偿。被答辩人虽与二答辩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在汽贸城已整体拆迁的情况下,同为被拆迁人的被答辩人根本无权要求二答辩人搬出。只有平泉县人民政府的拆迁部门与二答辩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二答辩人,相关部门才能进行拆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根本无权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以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方(甲方),冯兆祥、杨鹤松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在汽贸城施工图84-113轴二层所有房间及91-92轴、106-107轴、一楼门厅2间,91-100轴地下室8间(从84-113轴楼后留10米场地作为乙方宾馆停车使用)的房产使用权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7万元,租金在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交清(甲方如欠乙方工程款以工程款抵付)。水电费、采暖费由乙方支付,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不欠费情况下水、电、暖的正常供应。租赁期间,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的使用,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所装修的费用及合同内总租金的两倍作为赔偿。在租赁期间,乙方不按时交租金,甲方应及时发通知书,如拖欠租金达一年,或欠水电费、采暖费达两个月为乙方违约,合同因违约而终止。甲乙双方都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如甲方的房产继续出租或出卖,乙方享有优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亦按约定交纳了租金。被告租赁原告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7月,政府决定对汽贸城整体拆迁,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未搬出该租赁的房屋。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搬出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并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具体数额。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则称,二被告应该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并交纳自2013年11月1日至现在两年半的租赁费17.5万元。因2013年11月1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应将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方交还房屋,占用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房屋的期限、位置、年租金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争议焦点被告则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租赁并使用房屋,租赁的房屋为燕塞宾馆二楼和一楼门厅、宾馆南侧29间房屋和一楼门厅。被告所租赁的宾馆南侧29间房屋和一楼门厅早已经被拆除,但二被告对该29间房屋和门厅进行精装修所发生的费用,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为了能够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保全证据,在原告和平泉县政府拆迁办公室未向二被告支付任何拆迁补偿款的前提下,二被告没有允许拆迁部门对燕塞宾馆进行拆迁,是二被告维护权益的正常之举,也是无奈之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投入大量金钱,对燕塞宾馆二楼和门厅、宾馆南侧29间房屋和门厅进行精装修,是为进行经营并从而获利。2013年秋季,政府决定对燕塞汽贸城整体拆迁,从而使二被告租赁使用上述房屋的期限由此实际终结,二被告不再能够利用上述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实际占用该房屋已经对二被告没有任何意义。二被告本应顺利的搬迁,但由于平泉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和原告不进行任何补偿,采取破坏证据损害被告合法权益,造成一部分租赁房屋被拆除,另一部分房屋不能搬出的现实状况。因此,二被告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在没有人给付拆迁补偿情况下不能也无法搬出。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请更是没道理。因政府作出拆迁决定到现在早已经停水停电,道路也被破坏,没有任何使用价值。被告为保全证据所以不能搬出,这是原告和政府拆迁办造成的。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5日承德中信房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燕塞宾馆三楼的补偿价值和二楼、一楼门厅、宾馆南侧29间房屋和门厅装修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说明,原、被告双方所租赁的房屋应以合同确定的房屋位置为准,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均在合同中。刚才被告说对房屋进行了精装修,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给付过燕塞宾馆1-3楼工程款40余万元,包括材料款,有些单据也有被告杨鹤松的签字。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平泉县人民政府整体规划后决定对汽贸城整体拆迁。因涉及拆迁问题,原、被告双方就相关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原告及拆迁部门未给付房屋装修的补偿为由一直未搬出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平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按县政府安排部署对原告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征收,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平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平泉县汽配城商业用途房屋等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时点2014年11月25日的征收补偿价值为111074399.00元,其中燕塞宾馆房屋总价为14164114.00元,装修补偿价值1480556.40元。现平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已实际给付原告公司部分补偿款。同时查明,被告公司的相关房屋及附属设备除现双方争议的外均已被拆除,且已停水、停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满后的租金问题,因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目的是为经营活动,但合同期满后被告由于所租赁的房屋停水、停电无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房屋装修补偿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根据平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否就被告对房屋装修部分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而另行解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兆祥、杨鹤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所租赁原告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承德燕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冯兆祥、杨鹤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明代理审判员  周 煜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