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建伟、解明福与周李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伟,解明福,周李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伟,男,生于1978年7月6日,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明福,男,生于1968年12月24日,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李城,男,生于1979年2月13日,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丁建伟、解明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和质证,上诉人丁建伟、被上诉人周李城到庭参加,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月27日,原审被告丁建伟以用于混凝土公司经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审原告周李城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如到期不还每天按3%资金占用费加付给周李城,但最长时间不超过10天,如再不还款,周李城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丁建伟及解明福全部承担,并自愿支付50%的违约金,使用期利息按借款当天人民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到还款时一次性收取。并由解明福提供保证,保证如借款人发生任何意外,保证人保证在还款期内将所借款及利息全部一次性还给周李城,如超期不还款,同样承担以上违约责任。并向周李城出具借条一份。后周李城按约定扣除当月利息22500元后将127500元借款打进丁建伟的银行账户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虽是150000元,但周李城在扣除当月利息22500元后打进丁建伟银行账户的只是12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7500元,因此,丁建伟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27500元偿还周李城;原审原告周李城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支持,另鉴于当事人对逾期责任约定:“每天支付3%资金占用费及50%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支持;对于丁建伟主张向周李城账户内打入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打款凭证上无任何内容记载,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解明福提出保证期限已过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解明福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因在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借条上只有二人的签名捺印,二原审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混凝土公司,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审被告丁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审原告周李城借款本金127500元,并按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原审被告解明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周李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审被告丁建伟、解明福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丁建伟、解明福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丁建伟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丁建伟是受混凝土公司唐峻委托写的借条,一审上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后又转借给唐峻的“银行转帐凭证”,一审法院未记录在案,违背民事诉讼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2、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根据借条可以看出借款是上诉人所在的混凝土公司所用,并由混凝土公司的唐峻授权办理,真正的借款人是唐峻,一审法院没有向唐峻核实,也没有追加唐峻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当;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通过汇款返还被上诉人1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笔还款没有正确评判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李城对丁建伟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唐峻归还借款,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周李城承担。解明福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错误,应适用该解释第32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自2014年9月10日起上诉人解明福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2、本案被告不适格。借条已约定借款用于混凝土公司经营临时周转,借款主体应是混凝土公司即景东瑞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丁建伟只是混凝土公司的职工,上诉人解明福亦是受混凝土公司唐峻的要求担保,因考虑到公司有实力偿还,上诉人解明福才同意担保,因此丁建伟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上诉人解明福的担保责任免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解明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李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其不知晓唐峻委托贷款的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建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材料:A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是受唐峻之托向周李城借款,应追加唐峻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到庭陈述案情,故本案程序存在瑕疵,应发回重审。A2、银行卡转账回执六份。拟证明借款后,上诉人丁建伟将全部款项交付唐峻,应由唐峻承担还款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周李城认为其不知晓委托书委托贷款的事,上诉人丁建伟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建伟提交的证据A1记载的委托内容并未明确记载系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周李城亦不认可知晓委托借款的事实;证据A2中的转款人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丁建伟所述将借款交付唐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丁建伟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且上诉人丁建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丁建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上诉人解明福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虽记载“借款用于混凝土公司经营临时周转”,但《借条》借款人系上诉人丁建伟亲笔签字及捺印。《借条》保证人亦系上诉人解明福亲笔签字及捺印,二上诉人所述的混凝土公司及案外人唐峻均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或盖章。上诉人丁建伟二审期间提交的《委托书》上所载内容并未明确记载委托事项系本案借款事宜,且被上诉人周李城不认可知晓委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丁建伟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卡转帐回执》中记载的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丁建伟将借款交付唐峻的事实。上诉人丁建伟与案外人唐峻的其它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丁建伟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丁建伟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周李城还款10000元的主张,与其上诉称其是受案外人唐峻委托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案系上诉人丁建伟与被上诉人周李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丁建伟上诉提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解明福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主体是景东瑞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案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未受理上诉人丁建伟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原因系上诉人丁建伟提交书面材料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上诉人丁建伟称原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丁建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丁建伟与被上诉人周李城签订《借条》后,被上诉人周李城如约向上诉人丁建伟提供了借款本金127500元,该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借款人丁建伟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丁建伟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周李城汇款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根据其一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并未记载任何内容,上诉人丁建伟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上诉人丁建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判决上诉人丁建伟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2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解明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周李城向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丁建伟及解明福全部承担,并自愿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使用利息”,同时《借条》记载保证责任为“保证在还款期内将借款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周李城,如超期不还款,同样承担以上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载明内容,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约定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类似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而非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当。上诉人解明福认为本案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丁建伟承担2290元,上诉人解明福承担2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叶枝松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段 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