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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徐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848号原告丁某某,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赵周永,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徐某A,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穆棱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赵周永以及证人孙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991年4月28日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结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11日生育长子徐某B,2004年6月30日生育长女徐某C。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徐某A经常酒后打骂丁某某。经邻居证实,徐某A先后多次将丁某某打伤。近期,徐某A更是控制家庭的全部财产,不给丁某某及女儿基本生活和教育费用,导致丁某某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丁某某起诉请求与徐某A离婚,未成年女儿徐某C由丁某某抚养,徐某A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共同债务104000元及利息由徐某A偿还。被告徐某A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达到破裂程度;2.女儿徐某C应当由原告丁某某还是应当由被告徐某A直接抚养,另一方每月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3.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应当如何分担。原告丁某某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穆棱市兴源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自1991年3月14日至今在兴源镇南村落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户籍信息也是夫妻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这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备,结合原告丁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户口簿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为事实婚姻,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2年4月11日生育长子徐某B,于2004年6月30日生育长女徐某C,长女徐某C现未成年,需抚养。本院认为,居民户口簿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原告丁某某整理的除诉讼请求的104000元共同债务外,另有共同债务26542元,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这是原告丁某某记录的在日常生活中的收入、支出以及借债等情况,但丁某某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且未经被告徐某A认可,故不予采信。4.证人孙桂芹出庭作证,证实:(1)被告徐某A对原告丁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被告徐某A近半年来对原告丁某某及其未成年子女徐某C不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不给任何生活费用。证人孙桂芹陈述:孙桂芹就给丁某某当过保证人,没有其他利害关系。2015年5月份徐某A对丁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把丁某某打伤了,治疗了半个月。之前徐某A打过丁某某很多次,就不说了。徐某A打电话给孙桂芹,说要借钱,然后丁某某来找孙桂芹,孙桂芹领着她去孙桂芹的邻居王家喜借了92000元,向乔克云借了12000元,都是孙桂芹给担保的,借条都在债权人手里。从2016年1月28日到今天,徐某A没有给丁某某生活费。徐某A将家里的粮食和猪都给卖了,猪卖了97000元,苞米卖了15000多元,偿还了一部分账,剩余的钱都放在了他弟弟那里,跟丁某某说钱都花光了。原被告现在住的房屋是购买孙桂芹家的,房屋产权证户名是孙桂芹的丈夫牛家勇,没过户。房子一共5间,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东侧三间开一个门,西侧二间开一个门。因向王家喜借款,这个房子的房产证押在王家喜家了。2015年5月份打架的时候孙桂芹在场,徐某A用啤酒瓶子没打到丁某某,又用洋叉把子打丁某某的脑袋,打完架了之后是孙桂芹把丁某某送到医院去治疗的。关于徐某A卖猪的事,是一起玩麻将的时候孙桂芹听买主说的,买主说徐某A卖完猪之后直接把钱给了徐某A的弟媳妇。孙桂芹也听徐某A本人说过猪卖了97000多元,苞米卖了15000多元。孙桂琴给担保的92000元和12000元是什么时间借的记不住,因为借据都在债主手里,但第一笔92000元是分了两次借的,一笔40000元,一笔52000元,都是向孙桂芹的邻居王家喜借的;12000元是向乔克云借的,用来偿还王家喜的借款利息。原告丁某某认为,其记得证人陈述的被告徐某A打丁某某那次是2015年阴历6月13日,因为第二天要上房架子,所以记得比较准。其余的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除对证孙桂芹陈述的打架的日期之外的其它内容均没有异议,而被告徐某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孙桂芹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徐某A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1年3月14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到穆棱市兴源镇南村落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2年4月11日生育长子徐某B,2004年6月30日生育长女徐某C。2015年5月份前后,被告徐某A用洋叉把将原告丁某某的头部打伤,丁某某治疗半个多月。从2016年1月28日至今,徐某A没有给丁某某生活费,并将苞米卖了15000多元,猪卖了97000元,偿还了一部分债务,剩余的钱都放在了他弟弟那,但徐某A跟丁某某说钱都花光了。丁某某向王家喜借款92000元,向乔克云借款12000元。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购买孙桂芹家的,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共计五间,东侧三间、西侧二间各开一个门,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桂芹的丈夫牛家勇的名下,但没办理过户。因为向王家喜借款,这栋房子的房产证押给王家喜了。本院认为:1991年3月14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到穆棱市兴源镇南村落户,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一)项的规定,对丁某某起诉要求与徐某A离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徐某A用洋叉把将原告丁某某的头部打伤,并从2016年1月28日至今未给丁某某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丁某某要求与徐某A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徐某A对原告丁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丁某某要求女儿徐某C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未证实被告徐某A有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状况,而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3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本院酌定徐某A每月应当承担徐某C的抚育费600元。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购买牛家勇的五间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债权人王家喜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丁某某要求东侧三间房屋归其所有,西侧二间房屋归徐某A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徐某C由丁某某直接抚养,故这栋房屋的东侧三间应由丁某某与徐某C使用,西侧二间房屋可由徐某A使用。丁某某主张徐某A将苞米卖了15000元,猪卖了97000元,偿还了一部分债务,剩余的钱都放在了他弟弟那里,但未证实剩余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调整,丁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丁某某向王家喜借款92000元,向乔克云借款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当由丁某某负责偿还4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徐某A负责偿还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丁某某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除上述债务外,另有夫妻共同债务26542元,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离婚;二、婚生长女徐某C由原告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徐某A从2016年7月起,每月承担徐某C的抚育费60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之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直至徐某C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A购买牛家勇的一栋五间房屋,东侧三间由原告丁某某使用,西侧二间由被告徐某A使用;四、夫妻共同债务即向王家喜借款92000元,向乔克云借款12000元,合计104000元,原告丁某某负责偿还4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徐某A负责偿还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栋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