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卫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083号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叶,女。委托代理人陆健,男。被告胡卫娟,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卫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92.8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胡志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某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24.85平方米。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1.3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1.6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被告欠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9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