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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李某某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李某某,李某,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负责人孟某,支行行长。住所地东阿县某镇驻地。委托代理人路某,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某镇某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孙某和被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李某在我行贷款50000元,被告李某甲在我行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分别偿还各自名下的贷款本息,并由三被告为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借款合同,该合同未有三被告的签字,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合同不成立。原告未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的发生,实际上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杨某与案外人李某乙联合欺骗原告所产生,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第XXX号,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余额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0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审理中,原告坚持诉求,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合同第二页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的签名及认可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辩称原告方工作人员找三被告签字是仅拿了合同的第二页让被告签字,并称借款还款与被告无关,均由李某乙负责偿还。被告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述借款是如何支付的,被告均不知情,因被告均未在原告处申请开设账户,也没有见到账户上的借款。因双方各执己见,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三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但均认可在合同第二页的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栏下签名,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签名及捺印后的后果有清楚的理解和认知,对签署手续后予以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明知,故应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也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开设账户,也没有见到原告向该账户支付的贷款,但被告对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且在借款借据中明确记载系被告委托原告将贷款支付转存至各被告的存款账户,故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贷款以及被告对贷款使用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被告本人或本人授权他人实施,应当视为被告实际领取了该笔贷款,为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的存款账户支付贷款的事实,故三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各自归还各自名下的借款本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应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分别承���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雨 来自: